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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白金贵、白金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金贵,白金保,宋自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新南街。法定代表人黄金魁,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严生虎,男,生于1964年1月20日,汉族,大学文化,系该社黄滨信用社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加元,男,生于1967年11月22日,汉族,大学文化,系该社黄滨信用社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白金贵,男,生于1954年7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白金保,男,生于1959年12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宋自成,男,生于1977年3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白金贵、白金保、宋自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生虎、刘加元,被告白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金保、宋自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白金贵、白金保、宋自成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白金贵因转贷向原告借款32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5日至2010年4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10.35‰,按季支付利息,逾期利率为15.525‰。被告白金保、宋自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白金贵发放借款3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白金贵于2010年3月21日清息44.74元,2010年6月21日清息335.64元,2013年3月30偿还本金2000元,下欠本息未按约定偿还,被告白金保、宋自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1、判令被告白金贵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7058.12元(自2009年3月5日至2015年6月1日止),本息合计57058.12元,并承担实际还清借款前的利息;2、被告白金保、宋自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各一份,拟证实2009年3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白金贵因转贷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5日至2010年4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10.35‰,按季支付利息,逾期利率为15.525‰。被告白金保、宋自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白金贵发放借款的事实;证据二、户籍证明一份,拟证实借款人白金贵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三、利息清单一份,拟证实该笔借款截止2015年6月1日产生利息27058.12元的事实;证据四、2010年5月6日《新消息报》,2013年3月18日、2014年11月26日《法治新报》催收公告单共三份,拟证实原告分别于2010年5月6日、2013年3月18日、2014年11月26日向三被告主张过债权,本笔借款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白金贵辩称,我在被告白金保的厂里干活,白金保让我给他贷款,我就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贷款时我提交给原告的是一份过期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没有依法定程序审核就办理贷款,且这笔借款一直是由被告白金保使用并偿还本息,我不同意偿还借款。被告白金贵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白金贵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借款时,被告白金贵的身份证有效期已过,该笔贷款手续不合法的事实;证据二、证明一份,拟证实2008年3月5日,被告白金保给白金贵出示证明,证实白金贵名下的借款系白金保使用的事实。被告白金保、宋自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签字时合同上没有书写借款金额;对证据二中“白金贵”的签字有异议,认为签名不是本人书写;对证据三、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一直由被告白金保使用和偿还,其并不清楚这些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白金贵在贷款时提交自己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合法,原告发放贷款手续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二,认为是被告白金贵、白金保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白金贵在与原告签定《借款合同》时,提交自己的户籍证明证实自己身份关系合法,故其与原告签定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系被告白金贵、白金保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白金贵因转贷向原告借款32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5日至2010年4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10.35‰,按季支付利息,逾期利率为15.525‰。被告白金保、宋自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白金贵发放借款3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白金贵于2010年3月21日清息44.74元,2010年6月21日清息335.64元,2013年3月30偿还本金2000元,下欠本息未按约定偿还,被告白金保、宋自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5月6日、2013年3月18日、2014年11月26日,在《新消息报》、《法治新报》上向三被告发出《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催收公告》,对该笔借款进行了公告催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白金贵未按约定还本清息,被告白金保、宋自成未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白金贵辩解贷款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过期,原告没有依法定程序审核就办理贷款无相应的证据证实,辩解该笔借款一直由被告白金保使用并偿还本息,自己不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白金保、宋自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金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27058.12元(计算至2015年6月1日),共计57058.12元,2015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525‰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二、被告白金保、宋自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白金贵、白金保、宋自成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