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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李付国与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国,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276号原告:李付国,无业。委托代理人:朱夏瑗,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世勇,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大西坝蟹堰头。法定代表人:张龙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碧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飞军,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付国与被告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漪波适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夏瑗、被告委托代理人翁碧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付国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起经人介绍至被告承建的集士港新菜场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2014年4月2日,被告在工作时不慎从高处跌落致伤。2015年2月4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外,被告另行支付原告工伤待遇补偿款169800元,并约定于2015年3月20日前付清赔偿款。同时,双方还约定若一方违约,则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396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余1000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违约金33960元,合计43960元。被告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2015年2月4日的协议确系双方自愿达成,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原告159800元。因原告未履行交付涉案单据及资料等附随义务,对被告后续理赔事宜造成障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暂时留置余款10000元,被告行为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现愿支付剩余赔偿款10000元,然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相应调低,被告愿支付违约金3000至5000元。原告提交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该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4日,原、被告自愿签订《劳动争议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内容大致为:2014年4月2日,原告在被告工地上班时不慎跌落致伤,现双方同意于2015年2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240000元被告已全额支付,另外再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误工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所有工伤待遇补偿款共计191800元,扣除已支付的22000元,还需支付1698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于2015年2月4日支付50000元,于2015年2月19日前支付89800元,余款30000元于2015年3月20日前付清;若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3960元;协议双方均已考虑到自己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权益,并对自己的权益作了处分,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工伤待遇的其他权利。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159800元,尚余1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调解书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调解书并未约定被告辩称的附随义务,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情形;反之,被告未按约支付赔偿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及违约金之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被告亦要求调低,本院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实际损失及被告支付意愿,酌情调整违约金为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付国赔偿款1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99元,减半收取449.50元,由原告李付国负担274.50元,由被告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漪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戴桑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