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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永康市富能日用品有限公司与浙江震源纸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富能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震源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410号原告:永康市富能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媚媚。委托代理人:应希汉(特别授权),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震源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国芳。原告永康市富能日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震源纸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志良、徐增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应希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富能日用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5月13日,原告的员工在汇款时,不慎误将112000元汇给了被告浙江震源纸品有限公司。汇款后,���告当即意识到已误汇,立即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返还,但无法联系被告及法定代表人,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震源纸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永康市富能日用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其误向被告公司账户汇款112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相符,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结合庭审查明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永康市富能日用品有限公司曾与被告浙江震源纸品有限公司有过买卖纸箱的交易往来,因需支付货款,原告留有被告公司的账户。2015年5月13日,原告的员工在向案外人浙江康升实业有限公司汇款时,误将112000元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原告发现误汇后,即与被告联系,但未能联系上被告法定代表人,而被告也一直未将该款项予以归还。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原告的112000元现金,已构成不当得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承担返还不当得利款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震源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永康市富能日用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1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诉讼保全费1080元,合计3620元,由被告浙江震源纸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红人民陪审员  朱志良人民陪审员  徐增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