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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月侠与乔东武、张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侠,乔东武,张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372号原告:李月侠,女,生于1954年1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金科,男,生于1949年11月16日,汉族。被告:乔东武,男,生于1973年11月17日,汉族。被告:张冉,女,生于1989年6月10日,汉族。原告李月侠诉被告乔东武、张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乔东武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6个月。2015年3月份,被告单方宣布终止合同并口头承诺还款,截止起诉之前一直未履行。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冉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0.5%计算至付清之日)。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12月15日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月1.5%,按月付息;2.西峡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乔东武、张冉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乔东武向原告李月侠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1215-015号的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率为月1.5%,按月付息,若中途提取本金,自借款之日至提取之日按月0.5%计算利息。同日,被告乔东武就该欠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李月侠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该借据系合同编号:国民借字第20141215-015号《借款合同》的附件。借款人:乔东武2014年12月15日”。该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5日。另查明:被告乔东武和被告张冉于2010年3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乔东武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认定。该20000元借款虽然尚未到期,但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前要求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乔东武提前还款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还款的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东武、张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月侠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息0.5%计息至付清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被告乔东武、张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