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重芳诉肖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重芳,肖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765号原告杨重芳,女,1962年3月11日生,汉族。被告肖平,男,1977年1月24日生,汉族。原告杨重芳诉被告肖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重芳,被告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重芳诉称,2014年7月27日,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用铁棒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原告之伤为左尺桡骨中段骨折,左第五掌骨骨折,左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原告在支付19226.29元医疗费后因无力再支付医疗费用而出院。原告之伤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500元。综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26.19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9502元,护理费4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30620.53元。被告肖平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其无能力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医疗费收据九份、病人一日清单二份,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后,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用。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300元,需后续治疗费5500元。3、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因打伤原告,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21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对骂,被告用钢筋打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18604.19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二期取出内固定需医药费55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被告因故意伤害原告,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作为寨邻,理应和睦相处,互相帮助。本案中,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并互相对骂,被告用钢筋打伤原告。导致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对各自的行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赔偿费用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及病人一日清单,确定为18604.19元。2、护理费。参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37元/年/人计算,原告住院36天,护理费为28437元÷365×36=2804.75元。3、误工费。原告收入参照2015年贵州省农业收入33590元/年/人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78天,误工费为33590元÷365×78=7178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计算4年,为6671.22元×4=26684.8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80元,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书,后续治疗费确定为5500元,鉴定费为1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情况,酌情支持400元。9、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8551.82元。结合本案的起因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承担54841.46元,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13710.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重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4841.46元。二、驳回原告杨重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74元,被告负担5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肖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