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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高文兵与何生礼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兵,何生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553号原告高文兵,男,回族,1978年4月8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被告何生礼,男,回族,1975年1月6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原告高文兵诉被告何生礼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兵、被告何生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兵诉称:2015年7月10日11时左右,被告开车在杨郎街道长按喇叭影响原告通电话,原告劝告,被告便将原告殴打致伤,支出医疗费784.1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讨回公道,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4.15元、误工费189.60元、护理费1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463.35元。被告何生礼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1时左右,被告何生礼驾驶车辆途径头营镇杨郎街道,与原告高文兵驾驶车辆横穿马路相遇。被告长按车辆喇叭,惹恼原告,双方发生口角,遂发生撕扯。在互相撕扯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有击打动作。事后,原告前往固原市人民医院对身体进行检查,支出交通费100元、检查费用784.1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法医门诊病历及现场视频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行车过程中,不能文明行车,导致口角进而发生撕打,双方均有过错,对于被告的损失,原告可以减轻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有据可查,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应按一天计算,为94.8元,因原告伤情轻微,并未住院,故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交通费1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生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文兵医疗费548.9元、误工费66.36元、交通费70元,共计685.26元元;二、驳回原告高文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何生礼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高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