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庭军与李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庭军,李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292号原告:李庭军。被告:李广。原告李庭军起诉被告李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庭军诉称:2012年我跟随被告在伊犁、奎屯、阜康等工地干活,被告共计欠付我劳务费38125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8125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广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2014年工资款330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付原告工资款5125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是不争的事实,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将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8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广支付原告李庭军劳务费38125元。上述被告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不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3.13元(已申请缓交),现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执行阶段交付本院。邮寄送达费20元、公告费320元(原告均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邮寄送达费及公告费可连同本案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人民陪审员 武凤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