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3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周荣与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李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3193号原告周荣。委托代理人夏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壮辉,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磊。原告周荣(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磊(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200元用于到期信用卡还款,由原告将出借款分别付至被告指定工商银行信用卡(42×××21)50200元及建设银行信用卡(35×××95)10000元。后被告按约偿还本金10200元,余下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18日还清,月利息按4%计算。现还款期已过数月,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9466.7元(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4%从2014年8月27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周荣陆万零贰佰元整(¥60200.00元)作工行、建行还信用卡用。”当日,原告向彭良权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200元,向李磊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次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2014年8月26日本人借到周荣身份证号430104198210162516人民币陆万零贰佰元整[¥60200.00]用于到期信用卡还款,工行信用卡42×××21汇款五万零贰佰元,建设银行信用卡35×××95汇款壹万元,其中由周荣直接代为本人还上述信用卡欠款。本人现已还周荣借款壹万零贰佰元,欠伍万元未还,定于2015年2月18日全部欠款还清,月利息按4%计。上述工行信用卡属本人借用彭良权的,用于本人家庭开支消费,本人于2014年8月26日向周荣出具的借条作废以此条为准,本人愿意家庭用车湘A×××××凯美瑞小车作抵押。”此后,被告曾向原告偿还800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如未还款,将提起诉讼维权,届时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将由被告承担。被告签收该律师函后未予回复,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另查明,2015年5月10日,原告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唐壮辉、夏明律师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与原告与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活动;原告向人和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000元,签订合同时即时支付。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交纳了3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2张、付款凭证2张、律师函、快递单、签收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出示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付款凭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借款后仅偿还部分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本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予以调整。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后向原告支付的800元,双方未约定该款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本院依照“先息后本”的原则,予以抵扣被告应支付的利息。被告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因诉讼而支出律师费用,为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律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周荣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自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时止,并扣减被告李磊已支付的800元);二、被告李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周荣律师费损失3000元;三、驳回原告周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6元,由被告李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谢倩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