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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牛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李某(已判刑)途径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长安镇牛毕街农贸市场,见一男子在往市场附近临街的一间仓库内卸货,便心生盗窃念头。同年4月1日,李某和龙某(已判刑)经��谋盗窃后,便叫被告人牛某参加盗窃。次日李某先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镇四把街“谢某批零店”与谢某(已判刑)联系好销赃渠道,龙某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城区鼎顺租车行租赁一辆车牌号为桂M×××××的银白色五菱面包车并拆除面包车后两排坐椅。2013年4月3日凌晨零时许,由龙某驾驶面包车搭乘李某和被告人牛某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长安镇牛毕街农贸市场附近受害人覃某甲的仓库前,由龙某负责放哨,李某和被告人牛某用携带的液压钳将仓库门锁剪开进入仓库内,将仓库内的红牛饮料40件、烟花22个、卷炮4卷搬上面包车,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同日凌晨3时许,三人将盗得的赃物拉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镇四把街谢某的批零店销赃给谢某,获赃款3000余元。现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红牛饮料40件、烟花22个、卷炮4卷共计价值为人民币7710.5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李某(已判刑)途径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长安镇牛毕街农贸市场,见一男子在往市场附近临街的一间仓库内卸货,便心生盗窃念头。同年4月1日,李某和龙某(已判刑)经密谋盗窃后,邀请被告人牛某参加盗窃。次日,李某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镇四把街“谢某批零店”与谢某(已判刑)联系好销赃渠道,龙某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城区鼎顺租车��租赁一辆车牌号为桂M×××××的银白色五菱面包车并拆除面包车后两排坐椅。2013年4月3日凌晨零时许,龙某驾驶面包车搭乘李某和被告人牛某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长安镇牛毕街农贸市场附近覃某甲的仓库前,由龙某负责放哨,李某和被告人牛某用携带的液压钳将仓库门锁剪开进入仓库内,将仓库内的红牛饮料40件、烟花22个、卷炮4卷搬上面包车,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同日凌晨3时许,三人将盗得的赃物拉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镇四把街谢某的批零店销赃给谢某,获赃款3000余元。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红牛饮料40件、烟花22个、卷炮4卷共计价值为人民币7710.5元。案发后唐某代李某交退赔款3000元,谢某自行交退赔款4000元,龙某的亲属代其交退赔款711元,其中7000元已发还失主覃某甲。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到案、发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4日,覃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3年4月3日凌晨6时许,其发现自家位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长安镇牛毕街的仓库被人盗走40箱红牛饮料和一部分烟花炮竹。2015年3月18日,公安民警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农贸市场将牛某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牛某的身份情况及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唐某代李某交退赔款3000元,谢某自行交退赔款4000元,龙某亲属代其交退赔款711元,其中7000元已发还失主覃某甲。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提取、扣押龙某持有的液压钳一把。5、调取证据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汽车租赁合同,证实2013年4月2日,龙某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鼎��租车行租赁一辆车牌号为桂M×××××的五菱荣光面包车,归还时间为次日1时。6、(2014)罗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因本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李某、龙某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谢某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7、罗价认鉴(2013)第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红牛饮料40件价值为人民币4600元,烟花22个价值为人民币2630.5元,卷炮4卷价值为48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7710.5元。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分别三次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三组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龙某、牛某是2013年4月3日与其一起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长安镇牛毕街盗窃的人,谢某是购买赃物的人;龙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李某是2013年4月3日与其一起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长安镇牛毕街盗窃的人;谢某��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李某就是卖红牛和烟花给自己的人,并对收购的赃物进行指认;经牛某、李某、龙某经分别辨认,指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长安镇牛毕街富民批发部仓库是其三人于2013年4月3日盗窃覃某甲的红牛饮料和烟花炮竹的地点;经李某、龙某分别辨认,指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镇四把街“谢某批零店”是销赃地点。9、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长安镇牛毕街覃某甲家货品仓库内,仓库门锁芯未见明显异常,仓库内摆放有红牛饮料和烟花炮竹等货物,摆放红牛饮料和烟花炮竹处有被翻乱痕迹等情况。10、失主覃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3日6时许,其发现其仓库的门开着,锁头已不见,于是其就进仓库查看是什么回事,发现仓库门右手边存放当3月份新进的100件红牛少了40件,仓库里面房间存放当年初进的烟花炮竹被盗1.5寸49发彩型烟花3个,2B发彩型烟花16个,2寸49发彩型眼花3个,788红炮满地红五千头4卷,被盗物品价值为8800元。据住在其仓库边的吴某讲,凌晨1时许他开车回来发现有一辆五菱面包车停在其仓库门口,车里面装有一些红色的烟花炮竹,旁边站着一个人。11、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初,其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长安镇牛毕村燕山水库旁的竹笋基地做工。有一天其从竹笋基地出来发现有一个老板正在牛毕街的一间仓库卸货,其就想偷仓库里的东西。事后的一天其在东门镇碰见其朋友“小龙”,便叫“小龙”一起去偷牛毕街那间仓库里的东西,小龙答应与其一起去偷。其讲没有车拉东西,“小龙”就讲去租一辆车来拉,并讲他要带一个朋友去,其当时也同意。同年清明节前的一天,其去四把街找一个开商店的谢老板讲其有点黑货想卖给他,谢老板问安不安全,其讲没有事的,谢老板答应要货后其就回家。当天晚上的11时许,“小龙”开租来的车搭其和外号叫“牛”的男子去牛毕街的那个仓库,到那个仓库门口后,“小龙”在车上放哨,其和“牛”两人一起用液压钳将那间仓库的锁头剪开,接着进仓库偷红牛饮料和烟花炮竹。过得十多分钟这样,有一辆五菱车开车灯从旁边过,其三人就上车直接开车去四把镇谢老板的商店。到谢老板的商店大概是凌晨3时许,与谢老板讲好价钱后将偷得的东西卖给他,大约得3000元。因时间久了其记不清楚偷得多少东西,大概是偷得红牛饮料18件左右,烟花16个,炮竹1卷。谢老板给钱后其分得的钱已用完。(2)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其在街上遇见“跌罗”,“跌罗”与其讲等天下雨了带其去牛毕街的仓库撬东西来卖。第二天“���罗”打电话与其讲他看了天气预报晚上要下雨,晚上去牛毕街偷东西,并叫其去租车。两人商量好后,其就到县城大转盘下面的一家租车行租了一辆五菱面包车,并将面包车的后两排坐椅拆掉。当天晚上11时许,其开租来的五菱面包车到罗城往龙岸方向的路口接“跌罗”和牛某去牛毕街,第二天凌晨零时许到牛毕街的一个仓库门口。后来其坐在车上等,“铁罗”和牛某拿液压钳下车去撬仓库的门锁。几分钟后“铁罗”和牛某就撬开门锁进仓库搬东西上车,大概搬得红牛饮料20件左右,烟花10多个。搬了半个小时左右,有一辆面包车开着车灯驶过来,“铁罗”就喊其开车直接去四把镇。到四把镇一家商店后,其把车倒上人行道,“铁罗”和牛某就搬东西进商店卖给老板。后其分得的钱已花完。(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清明节前后的一天15时许,其认识的一个男青年到其经营位于四把街的“谢某批零店”找其讲有一些来路不明的货想卖给其,其答应收购后那个男青年就走了。第二天凌晨3时许,其在商店里睡觉,听见有人敲门就起来开门,见白天来问其要货的那个男青年和另外两个其不认识的男青年站在门口,旁边停有一辆银灰色的五菱面包车。白天来的那个男青年就与其讲货拉来了,其就喊他们搬货进商店,其见他们搬进商店的是一些红牛饮料和烟花炮竹,因时间久了其记不得红牛饮料和烟花炮竹各是多少件,好像红牛饮料是10多件,烟花是10多个,烟花大部分是1.5寸49发的彩型烟花,有两个是2寸49发,卷炮是4卷。后来其以低价购买付给他们3000多元钱。(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4日零时许,其从县城开车回家,回到牛毕街路过覃某甲的食品批发部门前准备转弯时,看见前方5米处有一辆五菱车,车上装有很��东西,旁边站着一个人,其开车到其店面前停好后,那辆五菱车就开走了。(5)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日16时许,龙某和一个中年人坐一辆摩托车到其门面租车,其核对龙某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后与他签订租车合同,龙某给1200元的押金和租金后开走桂M×××××五菱车。(6)证人唐某,证实2013年9月26日,其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代李某交赔偿覃发明被盗物品损失3000元。12、被告人牛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4月份的一天,其和龙某在一个朋友家喝酒,龙某对其讲,他和一个朋发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长安镇牛毕村牛毕街看见一间仓库有东西可以偷,问其要不要加入他们一起去偷东西。其没有钱花了,就同意加入他们一起去偷东西。龙某就讲他到车行租辆车|k拉东西,其就和龙某一起到车行租了一辆五菱车。租到车以后龙某就打电话给“跌罗”,要求“跌罗”把液压剪带出来,其两人就开车去接他。后其三人在五菱车里面坐等到23时许,龙某就开车拉其和“跌罗”到小长安牛毕村牛毕街一间仓库旁边。下车后龙某就负责“放风”。“跌罗”从车里拿出液压剪把仓库门锁剪断,其跟他两个就进去搬东西,把仓库里面的红牛饮料和烟花爆竹搬上车。过了十多分钟这样,龙某就讲有人发现其等人偷东西了,其和“跌罗”就上车。龙某就把车开到四把镇一个商店前,后和老板交易得3000元,其分得2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71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牛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牛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韦丹人民陪审员潘刚华人民陪审员陈庆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韦荣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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