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与章立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章立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1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潮州大道中银大厦。代表人:黄凯,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植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蔡永庆,办事员。被告:章立桐,男,汉族,户口所在地潮州市枫溪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下称“中国银行”)诉被告章立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永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立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被告章立桐于2009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请长城信用卡,卡号6227534469579***,2011年7月1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购车分期业务,同时被告章立桐提供其汽车(粤UBM***)作为抵押。原告依约放款,但持卡人自2012年4月6日后就没有按时足额偿还购车分期款项,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经原告多次通知催收,至今尚未还款。请求:1、判令被告章立桐清偿其所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信用卡透支本息人民币188773.20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35549.84元、利息人民币47079.51元、滞纳金人民币6143.85元(本息计至2015年4月6日,自2015年4月7日起至清偿时间止的应收利息及滞纳金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判令被告章立桐承担抵押清偿责任,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银行为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2、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具备经营金融业务范围。3、信用卡申请表及身份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约关系依法成立及被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4、卡账户交易历史表。证明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的交易流水及欠款事实。5、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6、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提供车辆进行抵押。7、借据及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及提供的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章立桐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章立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章立桐向中国银行申请办理长城信用卡,卡号为6227534469579***。2011年7月13日,章立桐与中国银行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2011年JCZQF字0203号),合同约定购车分期额度为人民币19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章立桐实际交易日起算,用于章立桐支付其购买宝马BMW7200MD(BMW320i)汽车,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1%,即金额为人民币20900元。同日,章立桐又与中国银行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1年JCZQF字0203号),合同约定章立桐为其上述借款向中国银行提供其车牌号码为粤UBM***的宝马BMW7200MD(BMW320i)汽车作为借款抵押物承担全程抵押担保,后抵押物于2011年7月18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于2011年7月13日依照章立桐的授权将章立桐借款人民币190000元付至潮州市长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章立桐的卡号为6227534469579***的信用卡于2011年7月29日建立分期计划,总金额人民币190000元,章立桐除第一期应付还中国银行人民币5305元外,余每期应付还中国银行人民币5277元,此外,章立桐还应付还中国银行手续费人民币20900元。后章立桐的卡号为6227534469579***的信用卡于2011年11月30日重新建立分期计划,总金额人民币191500元,分期期数为33期,章立桐除第一期应付还中国银行人民币5804元外,余每期应付还中国银行人民币5803元。重新建立分期计划后,章立桐于2011年12月20日付还了中国银行人民币8460元,于2011年11月21日付还了中国银行人民币18000,于2012年4月19日付还了中国银行人民币5198.80元,于2012年5月21日付还了中国银行人民币5803元,于2012年6月26日付还了中国银行人民币5803元,于2012年10月18日付还了中国银行人民币6000元,于2013年3月3日付还了中国银行人民币2500元和1000元,于2013年4月25日付还了中国银行人民币6000元,于2013年5月21日付还了中国银行人民币1200元,于2013年9月26日分别付还了中国银行人民币0.01元、300元和10元,于2013年9月27日付还了中国银行人民币300元,于2013年9月28日付还了中国银行人民币300元,于2013年9月29日付还了中国银行人民币100元,共计付还了中国银行人民币60974.80元,此后章立桐没再还款。中国银行将收取章立桐的款项人民币60974.80元中的人民币55950.16元用于付还汽车分期付款本金,此外,由于章立桐未依约按时还款,中国银行还依照《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如乙方(申请人)在对账单规定的还款日前还清欠款,甲方(中国银行)免收利息。如逾期未还清,则甲方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在当月月结时向乙方计收利息”、“长城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乙方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甲方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等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在章立桐的所还款项中收取了章立桐利息人民币3206.05元、滞纳金人民币1818.59元。截止至2015年4月6日,章立桐共计结欠中国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5549.84元、利息人民币47079.51元、滞纳金人民币6143.85。本院认为:章立桐与中国银行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章立桐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依约归还借款,中国银行主张向其追偿借款及应计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予以支持。章立桐没有及时返还借款及应计利息,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其所欠的借款应予清偿,并支付结算至2015年4月6日止的应计利息及滞纳金,及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另计的利息及滞纳金。章立桐又与中国银行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为其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提供其所购买的车辆进行抵押,并对抵押物依约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该抵押合同成立、生效,中国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立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购车借款本金人民币135549.84元及应计利息、滞纳金(计至2013年4月6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7079.51元、滞纳金人民币6143.85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另计)。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对被告章立桐提供抵押的车牌号码为粤UBM***的宝马BMW7200MD(BMW320i)汽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76元,由被告章立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垫付,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章立桐负担的受理费人民币407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仕芳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奕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