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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02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阙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7月3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某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7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阙某于2015年5月1日14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苏J×××××小轿车,行使至滨海县五汛镇汛南小区与刘某甲发生纠纷,后刘某甲父亲报警,滨海县公安局民警到现场后将阙某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阙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55毫克。案发后,被告人阙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盐公物鉴(毒物)字[2015]1389号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阙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公共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许 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熊雯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的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