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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凤琼与王佳,杨晗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琼,王佳,杨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1182号原告李凤琼,女,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昌勇,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美玲(系原告之女),女,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有特别授权。被告王佳,女,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晗,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凤琼诉被告王佳、杨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昌勇,被告王佳、杨晗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被告王佳、杨晗共同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文证审查,2015年6月18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5)医鉴字第7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昌勇、徐美玲,被告王佳、杨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琼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佳系个体工商户,二被告经营奉节县XX镇XX街XX门市。因我的女儿徐美玲在被告经营的XX门市购买的衣服在未穿的情况下出现质量问题,2014年11月13日,我陪同女儿徐美玲去被告的门市店内商量更换衣服的售后服务问题,被告王佳便叫我们出去说,还用手指我,我说在你这里买的衣服就应该在门市里说,不然就去质检部门,当时被告王佳就火了,蹬了我一脚。然后王佳就出门到马路对面去打电话叫来了杨晗、张敉等人,王佳又双手搭在两个男人的肩膀上用脚踹了我一脚,后杨晗把我胸膛打了几拳,张敉就把我抱住了,我手在乱绕,但没打到他们。我被打滚在地上,后警察就来了。我受伤后到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39天,共花去医疗费10956.71元。后我与二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共29603.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佳辩称,原告女儿徐美玲要来更换的衣服已买了很久了,衣服有水印,明显是穿过之后还洗过的,我们同意给她维修,因原告想把衣服维修到像新的一样,我们争了几句,原告就用包打我,我没有还手,我给我老公杨晗打电话叫他过来处理,杨晗过来后我又进店里去了,后来我用脚蹬了原告一下。原告的治疗与我致伤无关。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无证据,不认可。被告杨晗辩称,王佳给我打完电话后我就来店里了,参与纠纷的只有我和王佳两人,我是打了原告的,但是原告先用包打我后,我才还手打了原告一下。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陪同其女徐美玲去被告王佳、杨晗共同经营的XX门市更换衣服,因双方对衣服是否有质量问题及是否已洗过有争议,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纠纷,原告用手提包打了被告王佳。王佳退到门外后叫来了被告杨晗,之后王佳用脚踹了原告,杨晗亦用拳头打了原告,在此过程中被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奉节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头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9天出院,用去门诊检查治疗费760.21元,住院医疗费8640元。原告在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于2014年12月9日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1556.50元。诉讼中,被告王佳、杨晗共同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文证审查,2015年6月18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李凤琼在奉节县人民医院(除妇科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妇科常规检查中使用一次性括阴器、使用安必洁医用超声耦合剂外(合计90元)的用药应视为合理,未查见扩大化治疗。2.李凤琼在新桥医院的EMS-9经颅多普勒检查应视为合理,其余无法明确其合理性。鉴定费1000元,已由被告王佳、杨晗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复印件、病历复印件、出院证、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复印件、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医药费发票、新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文书、交通费票据,被告举示的视听资料,本院举示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渝法正(2015)医鉴字第7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庭审陈述,在原告与被告王佳发生纠纷后,被告王佳叫来了另一被告杨晗,被告杨晗来后,王佳用脚踹了原告,杨晗亦用拳头打了原告,能够认定被告王佳、杨晗与原告之间有肢体接触,且造成了原告头胸部软组织损伤的事实。被告王佳、杨晗在王佳与原告发生纠纷后没有采取妥当的方式处理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对造成原告的伤害具有重要过错,被告王佳、杨晗应当共同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与被告王佳的纠纷中用手提包打了被告王佳,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受伤后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0956.71元,经用药合理性审查,不合理用药为90元,故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10866.71元。原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依据农林牧渔业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940元,但只提交了4张共640元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确定交通费为64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纠纷的损失为:医疗费10866.71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误工费2987.61元(27961元/年÷365天×39天),交通费640元,共计18784.32元。由被告赔偿15027.46元(18784.32元×80%),原告自行承担3756.86元(18784.32元×20%)。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承担992元,原告承担8元。被告垫付的8元在执行时予以品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佳、杨晗共同赔偿原告李凤琼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15027.4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8元,被告承担992元。被告垫付的8元在执行时予以品除。三、驳回原告李凤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李凤琼负担25元,由被告王佳、杨晗共同负担200元。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明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