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山东泰山帝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工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泰山帝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工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一初字第57号申请人山东泰山帝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48号。法定代表人刘太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丽,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淑芳,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被申请人山东工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西首104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张广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天菊,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永涛,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山东泰山帝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帝苑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工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工大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帝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丽、曹淑芳,被申请人工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天菊、杨永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帝苑公司申请称,2012年9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工合同》,该合同第16条16.3.1合同争议的解决程序约定为,双方存在争议时,或合同任何一方不同意调解的,在以下方式中选择其一,作为双方解决争议事项的约定。一是提交泰安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二是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认为,合同双方没有就解决争议的方式达成一致,属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双方在签订合同后也未就争议的解决方式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属于无效。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无效。被申请人工大公司辩称,2012年9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16条16.3.1合同争议的解决程序约定为“提交泰安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基于该约定,被申请人申请泰安仲裁委员会确认了仲裁协议的效力并依法申请了仲裁。泰安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期间,申请人向泰安仲裁委员会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2015年6月9日,泰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泰仲决字第33号决定书,驳回了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根据相关规定,泰安市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先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法院应驳回申请人申请,不予受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分别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申请人帝苑公司主张,2012年9月10日,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16条16.3.1对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约定不明,并提交其持有的合同以证实其主张,其持有的合同中对于两种解决争议的方式未作出明确选择,但本案的被申请人工大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其持有的合同来证实其主张,其持有的合同中第16条16.3.1对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在提交泰安市仲裁委员会前方划了对号,双方当事人持有的合同中对争议解决的方式约定不一致,经当庭质证,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持有的合同关于解决争议方式中在提交泰安市仲裁委员会前方划的对号系后添加,但未申请鉴定或提交证据证实。现双方就仲裁协议的效力出现争议。现查明,申请人帝苑公司系在泰安市仲裁委员会审理期间2015年6月4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而泰安市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9日作出了泰安市仲裁委员会(2015)泰仲决字第33号决定书,决定驳回被申请人山东泰山帝苑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仲裁管辖权异议,根据本案申请人帝苑公司提交的邮政收取单回证显示其于2015年6月23日收到了该决定书,而其于当日向我院递交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申请人在收到泰安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当天向我院递交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山东泰山帝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泰山帝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郄延亮代理审判员 张晓丹人民审判员 苏文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学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