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阮斌彬与倪文辉、张萧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斌彬,倪文辉,张萧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475号原告阮斌彬。委托代理人陈仙军、施友根(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文辉。被告张萧萧。原告阮斌彬与被告倪文辉、张萧萧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金镔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斌彬委托代理人陈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文辉、张萧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斌彬诉称,被告倪文辉、张萧萧系夫妻,被告倪文辉因家庭生活所需,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为此被告倪文辉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因本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倪文辉、张萧萧于201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三、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倪文辉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被告倪文辉、张萧萧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倪文辉、张萧萧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阮斌彬与被告倪文辉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倪文辉尚欠原告阮斌彬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倪文辉、张萧萧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阮斌彬要求被告倪文辉、张萧萧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文辉、张萧萧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阮斌彬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其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倪文辉、张萧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15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陆金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泮婷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