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水耀与广州市白云区华伦樱龙五金厂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华伦樱龙五金厂,杨水耀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华伦樱龙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执行事务合伙人:钟志辉,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成,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艳琼,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水耀,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华伦樱龙五金厂(以下简称华伦樱龙厂)因与被上诉人杨水耀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水耀对外以“裕嘉电镀厂”的名义承接五金电镀业务。双方存在五金电镀加工交易往来,杨水耀根据华伦樱龙厂的要求对华伦樱龙厂提供的五金件进行电镀加工,华伦樱龙厂向杨水耀支付电镀加工款。加工款由华伦樱龙厂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至杨水耀委托的案外人四会市新蓝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蓝鸿公司)账户中,并以新蓝鸿公司的名义向华伦樱龙厂开具增值税发票。经对账,双方确认2012年10月华伦樱龙厂当月应付的电镀加工费为131370.34元,2012年11月的加工费为59863.21元,2012年12月的加工费为20277.93元,2013年1月的加工费为7809.41元,上述四个月的加工费合计为219320.89元,华伦樱龙厂至今未付,故成讼。诉讼中,杨水耀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对账单、送货单、录音光盘、新蓝鸿公司出具的租赁证明及加工费核算证明拟佐证。华伦樱龙厂对对账单中有“樱龙-张”签字的页面内容均予以确认,并确认“樱龙-张”为其公司财务。对于送货单,华伦樱龙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其反映的是其与新蓝鸿公司间的交易往来。对于录音光盘,华伦樱龙厂认为通过录音无法辨认其中对话的人物,且该录音不完整并存在被剪接等可能,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新蓝鸿公司出具的租赁证明及加工费核算证明,华伦樱龙厂认为电镀加工行业为国家管制行业,杨水耀不具备相应的电镀加工经营资质,故杨水耀与新蓝鸿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上述证据仅能证实华伦樱龙厂与新蓝鸿公司存在交易往来,不能证实杨水耀的主张,故华伦樱龙厂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确认。华伦樱龙厂为证实其与杨水耀不存在涉案交易往来,提交了增值税发票拟佐证。杨水耀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表示该发票系因其不具备增值税发票开具资质,故委托新蓝鸿公司以该司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另,经原审法院到新蓝鸿公司现场调查,新蓝鸿公司的财务部经理许某乙华确认杨水耀出示的租赁证明及加工费核算证明确有该公司出具,并确认杨水耀租赁新蓝鸿公司的9-3车间对外独立以“裕嘉电镀厂”的名义承接电镀加工业务,因“裕嘉电镀厂”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开具增值税发票资质,故杨水耀委托新蓝鸿公司以该公司的账户进行收款及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时,新蓝鸿公司亦确认其与华伦樱龙厂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往来,涉案交易实为杨水耀以其名义与华伦樱龙厂进行的电镀加工业务,与新蓝鸿公司无关。对于原审法院在新蓝鸿公司厂区内9-3车间的拍摄的现场照片,双方均对该照片不持异议,但华伦樱龙厂认为该照片不能证实其与杨水耀存在交易往来。杨水耀原审诉讼请求为:1.华伦樱龙厂支付226782.17元加工款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利息以226782.17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华伦樱龙厂实际清偿之日止);2.华伦樱龙厂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认为:华伦樱龙厂对对账单有“樱龙-张”字样的页面及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送货单的抬头为“四会市新蓝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9-3车间裕嘉电镀厂送货单”,有“樱龙-张”字样的送货单页面亦清晰记载与华伦樱龙厂进行对账的为“裕嘉”,足以证实华伦樱龙厂在进行涉案交易时已知晓杨水耀与新蓝鸿公司的关系,且结合新蓝鸿公司出具的租赁证明和加工费核算证明、该公司财务部经理的陈述以及9-3车间现场照片,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双方的确存在涉案电镀加工交易往来。华伦樱龙厂抗辩认为与其存在涉案加工交易往来的为新蓝鸿公司,对此,新蓝鸿公司已明确表示其与华伦樱龙厂不存在加工交易关系,杨水耀仅委托其收取加工款及开具发票,华伦樱龙厂提交反证反驳,故原审法院对华伦樱龙厂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对杨水耀的主张予以支持,确认杨水耀与华伦樱龙厂存在涉案电镀交易往来。对于华伦樱龙厂抗辩认为杨水耀与新蓝鸿公司的车间租赁或挂靠等关系违反我国相关的法规规定,故杨水耀从事电镀加工属非法经营,据此不同意支付加工费,对此,杨水耀从事电镀加工是否属违法经营,应由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进行认定及查处,且华伦樱龙厂未能提交相关部门对杨水耀经营性质定性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杨水耀属违法经营。同时,杨水耀已完成对涉案五金制品的电镀加工并实际交付华伦樱龙厂,华伦樱龙厂也应当支付杨水耀相应的电镀加工款。因此,原审法院对华伦樱龙厂的该项抗辩亦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的对账单确认的对账金额,并经原审法院对双方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送货单进行核算,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该期间的电镀加工款为219320.89元,杨水耀主张加工款为226782.17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超出原审法院核定部分的款项发生,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超出原审法院核定金额的款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对加工款的交付时间已进行书面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华伦樱龙厂应在接收杨水耀交付的成品同时支付相应的加工款。由于华伦樱龙厂未就涉案电镀加工费用的支付情况提出抗辩并举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认定华伦樱龙厂尚欠杨水耀219320.89元电镀加工款。杨水耀主张华伦樱龙厂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至华伦樱龙厂实际清偿之日止,因其未能举证证实其在起诉前已向华伦樱龙厂主张清偿涉案电镀加工款,且双方未对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进行书面约定,故原审法院对杨水耀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但鉴于华伦樱龙厂迟延给付涉案加工款的行为实际占用了杨水耀的资金,导致了杨水耀对应得加工款的可期待利益损失,故华伦樱龙厂应自杨水耀提起本次诉讼之日即2014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至加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华伦樱龙厂支付杨水耀加工款219320.89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利息以219320.89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华伦樱龙厂广州市白云区华伦樱龙五金厂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杨水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8元,由杨水耀负担418元,由华伦樱龙厂负担4590元。华伦樱龙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5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华伦樱龙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主体审查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杨水耀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杨水耀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有关的五金件电镀加工合同,杨水耀没有为华伦樱龙厂提供过五金件电镀加工业务,实际的业务往来对象以及提供业务的是新蓝鸿公司。即使拖欠电镀加工款属实,诉讼主体也仅限新蓝鸿公司;(二)电镀加工行业为国家管控行业,因此对经营企业有严格要求,必须经环保、工商等职能部门批准,并且加工资质只能由有资质的企业拥有,而非个人,故杨水耀不可能为华伦樱龙厂提供加工业务。二、杨水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华伦樱龙厂拖欠其加工款。原审时杨水耀提供的证据为对账单、送货单,但对账单上显示所属单位名称为“裕嘉”而非杨水耀,所有对账单都未出现过其名字;送货单的抬头为“四会市新蓝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9-3车间裕嘉电镀厂送货单”,这些送货单清楚证明了“裕嘉”只是新蓝鸿公司下属的一个车间,不具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且送货单上也没有出现过杨水耀的名字。退一步来说,即使新蓝鸿公司否认与我方有交易往来,确认事实上的交易对象为“裕嘉”,我方拖欠加工款的对象也仅限“裕嘉”。杨水耀在原审未提供任何有关“裕嘉”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与之关系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我方拖欠其加工款的事实,原审法院据以上述事实认定“裕嘉”即为杨水耀以及拖欠加工款的事实有误。三、原审时新蓝鸿公司出具了租赁证明和加工费核算证明,上述证明显示杨水耀租赁其车间进行经营活动是自负盈亏的,那么其何以得知我方与杨水耀之间加工费的具体数额?所谓的未付款数额是杨水耀单方统计,未经核实不应出具加工费核算证明。由此可推知两种可能,一是我方交易对象实为新蓝鸿公司;而是新蓝鸿公司与杨水耀串通捏造我方拖欠加工费的事实。且其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利益相关,因此新蓝鸿公司出具的租赁证明和加工费核算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采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排除。综上,华伦樱龙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水耀承担。被上诉人杨水耀答辩称:1.我方是在合法经营的范围内,完全按国家法律规定经营。2.我方与钟志辉是多年的合作伙伴,也多次去华伦樱龙厂交涉欠款的事情,但始终没有解决欠款的事情,其共欠我方的226782.17元的电镀费,这是工人的血汗钱。对于欠款,我方有单据予以证明。3.同意原审判决,华伦樱龙厂必须返还欠款。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院依法传唤新蓝鸿公司到庭作证。新蓝鸿公司指派员工许某乙华到庭。许某乙华代表新蓝鸿公司述称:杨水耀承包了新蓝鸿公司的车间经营电镀业务,并以新蓝鸿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收取货款;杨水耀的应收货款进入新蓝鸿公司账户后,新蓝鸿公司扣除相应的水电费后将剩余货款划付给杨水耀,实行多退少补;新蓝鸿公司与华伦樱龙厂不存在电镀业务,涉案业务是由杨水耀直接与华伦樱龙厂进行的;对于本案诉讼,新蓝鸿公司知情并认可杨水耀的原告身份,认为华伦樱龙厂应向杨水耀而非新蓝鸿公司清付货款,新蓝鸿公司不会向华伦樱龙厂主张涉案货款;涉案货款是否已开具相应发票不清楚。对于新蓝鸿公司的证言,华伦樱龙厂质证认为:1.从相关证据上可显示,由于开具的发票收取的款项必须进新蓝鸿公司的帐,华伦樱龙厂至今为止所发生的业务全部都开具了发票,没有一单遗漏,全部的款项都打给新蓝鸿公司的帐户,由此可见,与华伦樱龙厂发生经济往来关系是新蓝鸿公司,不是杨水耀,杨水耀是代理人的身份,且杨水耀不具备经营资质,所以不可能与杨水耀发生关系,杨水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而新蓝鸿公司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根据华伦樱龙厂刚才向证人所了解的情况,其属下的所有车间是对外经营,新蓝鸿公司本身的企业并不对外发生业务往来关系,华伦樱龙厂有理由认为其合同或以新蓝鸿公司开具的发票,这是代开发票,且这是违反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与华伦樱龙厂发生的经济往来的关系是无效的行为。杨水耀质证认为,同意新蓝鸿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是杨水耀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二是华伦樱龙厂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扣除20%的货款理据是否充分。关于争议焦点一,杨水耀主张其系华伦樱龙厂的合同相对方,提供了对账单、送货单、新蓝鸿公司的证明和证人证言以及加工费核算证明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系杨水耀经营的未经工商登记的“裕嘉电镀厂”为华伦樱龙厂提供五金件电镀加工业务。华伦樱龙厂以其是向新蓝鸿公司支付加工费并由新蓝鸿公司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合同相对方是新蓝鸿公司。但是,新蓝鸿公司明确表示,其从未与华伦樱龙公司订立加工承揽合同,也从未为华伦樱龙公司加工电镀业务,为华伦樱龙公司提供加工服务的是杨水耀,其只是代杨水耀收取货款和代开发票;并且,新蓝鸿公司也确定,其不会以任何方式向华伦樱龙厂主张涉案加工费。因此,华伦樱龙厂坚称其合同相对方是新蓝鸿公司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杨水耀为合同当事人,确认其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新蓝鸿公司在原审及二审阶段再三表示其与本案争议无关,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也不会向华伦樱龙厂主张任何欠款。原审法院据此没有追加新蓝鸿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合理合法。华伦樱龙厂主张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并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说,即使由始至终,华伦樱龙厂认知的合同相对方是新蓝鸿公司,并确认本案欠付的加工费确为219320.89元的情况下,华伦樱龙厂拒绝按照之前一贯的交易习惯支付货款造成本案诉讼,显然也构成违约。至于华伦樱龙厂所述的杨水耀没有电镀加工资质的问题,此属于行政审批许可的范畴。即使杨水耀没有相应资质,其违反的也是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涉案加工承揽合同并不因为杨水耀没有加工资质而致无效。反之,华伦樱龙厂自2010年起即接受杨水耀提供的电镀加工业务,并未就其资质提出异议,现却以杨水耀无资质为由否认合同效力并拒付余下的加工费,显然有违公平诚信原则。关于争议焦点二,华伦樱龙厂确认欠款总额应为219320.89元,但辩称应扣除有质量问题部分的加工费约20%,但是无论是原审还是二审阶段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华伦樱龙厂向杨水耀支付欠款219320.89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华伦樱龙厂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89.81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华伦樱龙五金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佩君蔡嘉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