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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苗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苗某某,女,1981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某某,男,1976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苗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苗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洪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1月1日生一男孩赵某。我与被告婚前没有任何了解,无任何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我对此劝被告好好过日子,均无济于事。至今,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男孩赵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某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仍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前经过了一段时间的了解,且双方至今已结婚十年,感情基础好,虽然偶有矛盾,但也都是些家务琐事,没有真正影响双方的感情。且答辩人并未殴打被答辩人。答辩人虽然因喷洒农药中毒落下后遗症,但仍积极工作,以补贴家用。2、答辩人以后会努力干活,更好承担自己的责任,答辩人不会放弃对其子赵某的抚养权。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家中种田售粮所得钱款全部由原告掌控,答辩人曾在工厂上班导致手部受伤,获赔10000元,此款由原告掌控。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余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故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准离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双方有无个人财产,如何处理。4、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如何分割。5、双方有无共同债务,如何承担。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苗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封丘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双方存在合法夫妻关系。2、婚生孩子赵某户口本一份,证明孩子的出生情况。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经苗玉梅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12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5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2007年1月1日生育一男孩赵某,现跟随原告生活。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因生气吵架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有一个孩子,双方已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关系。双方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分居时间较短,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原告苗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多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为孩子营造一个温馨、和谐、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苗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洪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金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