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巧粉等诉张振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巧粉,王士刚,王士涛,张振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558号原告:李巧粉,女,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士刚,男,199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士涛,男,200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巧粉,女,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相,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鲸,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被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机构代码:80552240-4。负责人:张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留祥与被告张振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丛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留祥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王留祥于2015年4月12日死亡。李巧粉、王士刚、王士涛作为王留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得到本院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刚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相、被告张振鲸、被告人民财险丛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会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张振鲸驾驶冀DK26**“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冀DVZ**挂“安通”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省道302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仙庄镇河町村路段处与同向行驶的王留祥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王留祥受伤后于2015年4月12日死亡。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振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留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振鲸驾驶的冀DK26**“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冀DVZ**挂“安通”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丛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运尸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3921.82元。被告张振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所有的冀DK26**“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冀DVZ**挂“安通”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丛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险丛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公司已赔付的费用应予扣除。鉴定费、诉讼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张振鲸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DK26**“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冀DVZ**挂“安通”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省道302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仙庄镇河町村路段处与同向行驶的王留祥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王留祥受伤后于2015年4月12日死亡。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振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留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振鲸驾驶的冀DK26**“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冀DVZ**挂“安通”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丛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死者王留祥为农村居民,生于1971年1月12日。本案三原告均为其合法继承人。王留祥受伤后曾于2014年12月8日就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车损等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了(2014)清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民财险丛台支公司赔偿了王留祥共计36500元,给付了被告张振鲸垫付款7500元。现被告人民财险丛台支公司的交强险医疗限额已使用完毕,死亡伤残限额还剩余102855元,财产损失限额还剩余1565元。2015年3月9日,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留祥的伤情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留祥因交通事故致重症颅脑损伤后,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被鉴定人王留祥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2015年4月12日王留祥死亡。2015年7月14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留祥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支出鉴定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振鲸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王留祥死亡证明、(2014)清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调解书、鉴定意见书、花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原告三人系死者王留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振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留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等人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振鲸作为肇事司机及车主,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其所有的冀DK26**“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冀DVZ**挂“安通”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丛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险丛台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余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张振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一、医疗费用部分。关于医疗费105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死亡伤残赔偿部分。1、关于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12784.37元,原告是按照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自2014年王留祥出院至2015年4月12日王留祥死亡共136天计算的,对此原告未提供王留祥生前从事建筑业方面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40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464.9元。3、关于护理费21217.49元,原告是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自2014年王留祥出院至2015年4月12日王留祥死亡共136天依2人护理计算的,本院结合王留祥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完全护理依赖的事实,认为原告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4、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38628.72元,原告是按照王士涛作为被抚养人依农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的标准由2人抚养计算了12年,本院根据原告王士涛的实际年龄,依法按照11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409.7元。5、关于运尸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两次鉴定的相关事实,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事故事实及当地的经济状况等,酌定为25000元。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死亡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299816.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丛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余额范围内承担102855元;不足部分的196961.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丛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范围内承担30%,为59088.3元。三、其他部分。关于鉴定费940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由被告张振鲸承担30%,为2820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丛台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61943.3元;被告张振鲸共应赔偿原告2820元。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巧粉、王士刚、王士涛各项损失共计161943.3元。二、被告张振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巧粉、王士刚、王士涛共计2820元。三、驳回原告李巧粉、王士刚、王士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5元,由原告李巧粉、王士刚、王士涛负担6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负担2855元,被告张振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瑞启审判员  聂建杰审判员  贾荣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常益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