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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刑初字第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03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卜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8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仪征市大仪镇陈香线(001乡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仪镇香沟村双塘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夏某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被告人陈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陈某甲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1.7mg/100ml。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江某、陈某乙证言,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忠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渊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