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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商初字第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倪爱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倪爱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7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北路61号。负责人李凤嘉,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晶,该单位员工。被告倪爱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海陵支行)与被告倪爱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海陵支行委托代理人孙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海陵支行诉称,:被告倪爱红于2008年3月12日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0×××30,被告于2009年1月10日第一次消费使用,后出现逾期,截止2015年6月7日共欠69246.77元(其中本金59865.52元,利息5009.72元,滞纳金3408.69元,其他费用962.84元)。因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及上门催收,均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欠款共计69246.77元(其中本金59865.52元,利息5009.72元,滞纳金3408.69元,其他费用962.84元,本数据计算至2015年6月7日,实际数据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的诉讼费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2、账户信用明细一份。被告倪爱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因被告倪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倪爱红于2008年3月12日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0×××30,被告于2009年1月10日第一次消费使用,后出现逾期,截止2015年6月7日共欠69246.77元(其中本金59865.52元,利息5009.72元,滞纳金3408.69元,其他费用962.84元)。因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及上门催收,均未果,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上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并对利息(含复利)、滞纳金等作出约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倪爱红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倪爱红透支后应当按约及时还本付息,现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爱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滞纳金人民币合计69246.77元(其中本金59865.52元,利息5009.72元,滞纳金3408.69元,其他费用962.84元)。从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期间,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按万分之五利率计算,并按月计算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618元,减半收取130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凭本院发出的“上诉须知”,按国务院《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潘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