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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860号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忠道,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彩君,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铺信用社主任。被告黄建华,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苗族,绥宁县运管所职工。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彩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建华于2006年1月25日在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铺信用社借贷款5000元,2006年7月24日到期,月利率9.3‰。现欠贷款1笔,借款本金5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严重损害了本社利益,为维护本社债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借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黄建华的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贷款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黄建华于2006年1月25日贷款5000元,2006年7月24日到期,月利率9.3‰。被告黄建华未进行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建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月25日,被告黄建华因购车向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铺信用社借贷款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9.3‰,按季付息,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借款后于2006年5月16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借款利息234.36元,其余借款本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4545.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逾期后仍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4545.7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4545.70元(按照借款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延光人民陪审员  申洪燕人民陪审员  李朝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