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行与杨春富、彭福琴、彭福忠、杨茂、王春华、敬兴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行,杨春富,彭福琴,彭福忠,杨茂,王春华,敬兴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行。负责人梁虹,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富昌,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波,该行员工。被告杨春富,男,生于1966年5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被告彭福琴,女,生于1966年9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被告彭福忠,男,生于1964年6月15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被告杨茂,女,生于1973年3月25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被告王春华,女,生于1977年3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被告敬兴林,男,生于1976年12月31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行诉被告杨春富、彭福琴、彭福忠、杨茂、王春华、敬兴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富昌、黄波,被告杨春富、彭福琴、王春华、敬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福忠、杨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期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行诉称:被告杨春富、彭福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彭福忠、杨茂、杨春富、彭福琴、王春华、敬兴林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额限额为100000元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彭福琴、杨春富于同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1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杨春富、彭福琴夫妇未按照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几被告催收至今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到期债权不受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杨春富、彭福琴之间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杨春富、彭福琴立即偿还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金15816.92元及利息、罚息;3、判令被告彭福忠、杨茂、王春华、敬兴林对该贷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损失费用概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春富、彭福琴辩称:贷款是事实,是以我们的名义帮彭福忠、杨茂贷款,贷款的钱是交由他们在使用,他们也并没有给我们打借条,彭福忠也一直在还此次贷款的钱,但是还款到2015年4、5月就没还了。此次贷款的钱应由彭福忠还,我们可以协助原告和法院尽快执行彭福忠的财产。被告彭福忠、杨茂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春华、敬兴林辩称:认可为彭福忠、杨茂担保的事实。我们愿意协助原告和法院尽快执行彭福忠的财产,尽快偿还原告的借款。我们也争取了杨茂的意见,她给我们发短信和打电话表示的意思,也是让去执行彭福忠的财产。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春华、敬兴林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春富、彭福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彭福忠、杨茂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9月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3年11月9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第一条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彭福忠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第二条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甲方(邮政银行梓潼县支行)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人以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五)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取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春富、彭福琴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12%、期限24个月(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向被告杨春富、彭福琴放款50000元。被告杨春富、彭福琴将利息结至2015年5月9日,被告杨春富、彭福琴截止2015年5月9日共偿还贷款本金34183.08元,现尚有贷款本金15816.92元及利息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6月24日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另查明,被告彭福忠、杨茂离婚时对本案所涉债务未做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小额联保贷款协议、贷款合同、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及还款明细等证据材料收集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春富、彭福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彭福忠、杨茂、王春华、敬兴林系《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连带保证人,故对被告杨春富、彭福琴的贷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春富、彭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816.92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10日起的相应利息;二、被告彭福忠、杨茂、王春华、敬兴林对上列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杨春富、彭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敬芮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