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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山东金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化工机械总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化工机械总厂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377号原告山东金威设备科技有限���司。法定代表人李双彬,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龙。被告济南化工机械总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钧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建中。委托代理人李圣山。原告山东金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公司)与被告济南化工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化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龙、被告济南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建中、李圣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威公司诉称,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芯板、滤板、滤框等产品。被告于2011年8月27日将两套芯板模具取走,每套模具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因合同争议,被告将原告诉至金乡县人民法院,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金威公司提��已对模具进行了生产加工,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对于模具费应一并处理,济南化工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因当时金威公司未找到被告所欠模具费借据,致使无法主张权利。经金乡县人民法院调解,解决部分纠纷。现原告已找到原始借据,被告明显隐瞒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模具费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南化工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一、原告诉称涉案合同加工制作了相关产品这一事实不存在,双方2011年7月15日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原告一件产品没有做,当时的纠纷主要发生在双方2011年7月5日、8月25日这两份合同上,但因质量不合格,双方引起纠纷。二、被告已于2011年9月21日归还原告涉案的两套芯板模具。三、该模具是原告在金乡一家机械厂制作购买的两套模具的总价值为8000元左右,现在原��起诉索要16000元应当向被告出具相关欠条。四、原告诉请被告欠付模具费16000元无根据,即使被告借用其模具的事实成立,但被告仅欠原告模具而不是欠模具费,双方是借用模具的关系,不是买卖模具的关系,原告借此案由已达到最高法院使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8条显然不正确。五、本案涉案纠纷于2014年11月14日经金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原告诉称只是解决部分纠纷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原告金威公司为乙方,被告济南化工公司为甲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济南化工公司从原告处定作芯板、滤板、滤框。合同对交货期限、交货方式、质量标准结算方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为履行合同,金威公司按合同要求制作了模具二套,并于2011年8月27日交付被告济南化工公司,每套价值8000元。济南化工公司向金威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双方于2014年11月14日达成和解协议:一、金威公司返还给济南化工公司定金50000元,诉讼费用各负担一半;二、金威公司按济南化工公司向法院提供的《不合格明细》以及由济南化工公司出具的欠据所列明的右端盖2件自行拉回存放在济南化工公司处的不合格件;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在上述协议中未涉及该二套模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价格承揽合同、交货单、借据、被告提交的(2014)金商初字第358号民事裁定书、协议书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威公司与被告济南化工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承揽制作了模具二套,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报酬,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已将二套模具返还给原告且在之前的纠纷中已解决该二套模具为由,拒不偿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与原告是借用模具关系而不是买卖模具关系为由,拒不偿还报酬,因本案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履行合同而制作的模具且已交付,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化工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金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报酬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济南化工机械总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明福审 判 员  翟洪顺人民陪审员  江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韦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