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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白瑾瑚、程芝花与王芝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瑾瑚,程芝花,王芝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85号原告白瑾瑚。原告程芝花。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爱桃,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芝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汇通路(华润汽贸办公楼)。负责人李云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闫英慧,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瑾瑚、程芝花与被告王芝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大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瑾瑚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爱桃、被告王芝富、被告大地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闫英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瑾瑚、程芝花诉称,二人是夫妻关系。2014年7月28日14时20分许,被告王芝富驾驶晋K×××××江淮牌小型轿车沿着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祁县东王乔村口附近时,驾驶不慎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白瑾瑚驾驶的昌宇电动三轮车(程芝花是乘车人)的尾部,白瑾瑚和程芝花摔到路上,昌宇电动三轮车被撞后失去控制,又撞到路边西瓜摊处的张勇及其车辆,造成白瑾瑚、程芝花和张勇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祁公交事字(2014)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芝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瑾瑚、程芝花、张勇无责任。”晋K×××××江淮牌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芝富。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4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祁县第二人民医院紧急处理后转入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芝富为二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原告的其他损失至今得不到赔偿,无奈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地财保在承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88812.27元(起诉10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到88812.27元,其中原告白瑾瑚损失26079.09元、原告程芝花62733.1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芝富承担。被告王芝富辩称,其对事故应当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经支付原告白瑾瑚住院期间医药费12916.78元、原告程芝花住院期间医药费15118.04元,电动三轮车维修费2248元,并提供了庞传晖出具的记载事项为“今收到维修费人民币贰仟贰佰肆拾捌元正”、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的收据一张,及祁县群兴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记载事项为“今收到KFW328交来柒佰元正(拖车费)”、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的收据一张。并称应当由其承担的责任其会承担。被告大地财保辩称,被告王芝富在其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按比例赔偿事故的三名伤者;原告的相关损失计算偏高,对营养费、误工费不认可;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晋K×××××江淮牌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芝富。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24时止。2014年7月28日14时20分许,被告王芝富驾驶晋K×××××江淮牌小型轿车沿着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祁县东王乔村口附近时,驾驶不慎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白瑾瑚驾驶的昌宇电动三轮车(程芝花是乘车人)的尾部,白瑾瑚和程芝花摔到路上,昌宇电动三轮车被撞后失去控制,又撞到路边西瓜摊处的张勇及其车辆,造成白瑾瑚、程芝花和张勇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祁公交事字(2014)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芝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瑾瑚、程芝花、张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白瑾瑚住院治疗35天。入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皮肤严重擦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经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白瑾瑚头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王芝富支付了原告白瑾瑚在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2916.78元,原告白瑾瑚对此表示认可。原告程芝花住院治疗35天。入院诊断为脑震荡、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左侧横突骨折、左面部、左手背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程芝花车祸致腰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王芝富支付了原告程芝花在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5118.04元,原告程芝花对此表示认可。原告白瑾瑚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实际住院35天);2.营养费1050元(30元/天×实际住院35天);3.护理费2634.68元(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27476元÷365天×实际住院35天);4.误工费1422.1元(酌定,原告白瑾瑚1947年9月27日生,考虑到其年龄较大,劳动能力有所减弱,以山西省2013年度农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二分之一为标准计算其误工收入为宜,则其误工损失为29661元÷2÷365天×实际住院35天=1422.1元);5.交通费300元(酌定);6.伤残鉴定费2300元;7.伤残赔偿金9300.2元(参照2013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13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3756.98元。原告程芝花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833.74元(原告程芝花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药费15951.78元,其中太谷县红十字正骨医院花费医疗费833.74元;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15118.04元,该15118.04元已经由被告王芝富支付);2.1750元(50元/天×实际住院35天);3.营养费1050元(30元/天×实际住院35天);4.护理费2634.68元(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27476元÷365天×实际住院35天);5.误工费4875.78元(酌定,原告程芝花1950年12月6日生,考虑到其年龄较大,劳动能力有所减弱,以山西省2013年度农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二分之一为标准计算其误工收入为宜,同时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规定,对其误工天数酌情支持120天,则其误工损失为29661元÷2÷365天×120天=4875.78元);6.交通费300元(酌定);7.伤残鉴定费2300元;8.伤残赔偿金22892.8元(参照2013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16年×20%);9.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163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原告白瑾瑚、程芝花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王芝富的驾驶证复印件、晋K×××××江淮牌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太谷县红十字正骨医院医药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建议书、出院证、住院病案、患者住院费用分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王芝富提供的原告白瑾瑚、程芝花在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各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祁公交事字(2014)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等进行了认定,经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大地财保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因伤残鉴定费属于原告为确定损失产生的开支,属于必要合理开支,故对被告大地财保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二原告交通费的主张,因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主张,但该损失确为必要损失,对此,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被告大地财保答辩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赔偿责任规则的确定,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因晋K×××××江淮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处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白瑾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050元两项损失,共计280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内赔偿;对护理费2634.68元、误工费1422.1元、交通费300元(酌定)、伤残鉴定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930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的损失,共计20956.98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程芝花的医疗费83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050元三项损失,共计3633.74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内赔偿;对护理费2634.68元、误工费4875.78元、交通费300元(酌定)、伤残鉴定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2289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的损失,共计38003.26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大地财保共应赔偿原告白瑾瑚23756.98元;赔偿原告程芝花41637元。因原告白瑾瑚、程芝花的损失已经全部得到赔偿,被告王芝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而产生的侵权民事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瑾瑚人民币23756.9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芝花人民币41637元。三、驳回原告白瑾瑚、程芝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3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1487.59元,由原告白瑾瑚、程芝花负担53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洪代理审判员  杨 兵人民陪审员  冯万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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