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饶某甲、饶某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甲,饶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5年2月1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饶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5年2月1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辩护人郝红纬,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甲、饶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甲及其辩护人侯再爽、被告人饶某乙及其辩护人郝红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饶某甲、饶某乙在唐山市丰润区西外环东北炖菜馆内吃饭时,饶某乙因琐事与该饭店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后饶某乙将该饭店工作人员曲某打伤,将饭店的桌椅砸坏、铝合金门踹坏。该饭店工作人员报警后,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高各庄派出所协勤任某、裴某、韩某在征得值班民警同意后先行赶赴现场。上述人员到达现场后,经对被告人饶某乙劝说无果,便欲将其带至高各庄派出所,被告人饶某甲见状,对任某进行殴打,后饶某甲伙同被告人饶某乙对三名出警协勤进行殴打,致任某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司法医学鉴定,任某、曲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某甲、饶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饶某甲当庭未予认罪,庭后向本院出具了认罪、悔罪书;被告人饶某乙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宣告二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饶某甲、饶某乙在唐山市丰润区西外环东北炖菜馆内吃饭时,饶某乙因琐事与该饭店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后饶某乙将该饭店工作人员曲某打伤,将饭店的桌椅砸坏、铝合金门踹坏。该饭店工作人员报警后,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高各庄派出所协勤任某、裴某、韩某在征得值班民警同意后先行赶赴现场。上述人员到达现场后,经对被告人饶某乙劝说无果,便欲将其带至高各庄派出所,被告人饶某甲见状,对任某进行殴打,后饶某甲伙同被告人饶某乙对三名出警协勤进行殴打,致任某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司法医学鉴定,任某、曲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任某与被告人饶某甲、饶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饶某甲、饶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任某各项损失4万元,被害人任某对被告人饶某甲、饶某乙予以谅解。被害人裴某、韩某为被告人饶某甲、饶某乙出具谅解书,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曲某、代某甲、代某乙、樊某、饶某丙的证言;2、民警刘东港的亲笔证词;3、被害人任某、裴某、韩某的陈述;4、证人曲某、代某甲、樊某的辨认笔录、图片;5、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出具的出警经过、证明;6、曲某及被害人任某的伤情照片;7、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1,2-2,26-1,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8、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9、被告人饶某甲、饶某乙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本院认为,公安协警按公安正式干警的指派进行出警执法时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饶某甲、饶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协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饶某甲、饶某乙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饶某甲、饶某乙认罪、悔罪,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饶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梁宝宏审判员 邱天洪审判员 孙洪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姚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