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永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永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罗晓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栋,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洪亮,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永池,居民。原告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永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栋、陈洪亮,被告于永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2011年10月15日到原告处上班,从事烧锅炉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30日,被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3月5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费、2013年11月、12月份的工资及押金,后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养老补助费、2013年11月、12月份的工资。原告认为双方已提前解除合同,被告退休时已不是原告的职工,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费13969.19元及2013年11月、12月份的工资2000.00元。被告于永池辩称,认可仲裁委裁决结果,并且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押金20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到原告处从事烧锅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原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30日协商解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被告的签名为原告单位职工王晓栋代签。被告于2013年11月、12月份在原告处从事看门工作,后未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4年1月至5月份的社会保险。被告于2014年7月从原告处办理退休手续。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以2014年1月、2月份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抵扣乙方2013年度11月份、12月份保险费单位应缴纳部分,其余乙方个人应缴纳部分及2014年度3至5月份保险费全额由乙方个人承担。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现金928.00元的收条一张。后被告向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费、2013年11月、12月份的工资及押金,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5)16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费13969.19元、工资2000.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协议、收到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已于2013年10月30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被告的签名为原告单位职工王晓栋代签。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12月份,到达退休年龄后,原告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辩称只是为被告代缴2014年1月至5月份的社会保险,被告退休时已不是其单位职工,不应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不符合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条件,其系从原告处退休,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该费用,被告主张的一次性养老补助费13969.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2013年11月至12月份的工资,原告主张该两个月的工资2000.00元在扣除保险后,已将余款928.00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认为该928.00元并非领取的工资。原告未让被告在其单位2013年11月至12月份的工资表上签名,且被告出具的“收到现金928.00元”的收到条中并未注明系工资,原告主张已将2013年11月至12月份的工资在扣除保险后支付给被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11月至12月份的工资2000.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押金2000.00元,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于永池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费13969.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于永池2013年11月至12月份的工资2000.00元,与第一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凌燕代理审判员 邓荣伟人民陪审员 时营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