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周家尚与佛山市南海区佑益家百货店、罗加兴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尚,佛山市南海区佑益家百货店,罗加兴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周家尚,男,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佑益家百货店,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经营者:罗加兴。被告:罗加兴,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告周家尚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佑益家百货店、罗加兴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尹素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尚、被告罗加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销售的保健酒声称独门配方、是酒中佳品。受其宣传影响,加之便宜,原告遂在被告经营的超市里购买了劲身蚂蚁酒15支、龙山滇七大辅酒3支、巴马藏郎酒17支,合计金额592.6元。原告家有喜事,邀请亲朋好友饮酒,但酒后出现不适,经询问医生,被告知与饮食不洁有关,原告遂怀疑上述保健酒有问题。经查,涉案的各种酒注明所采用的标准为QB/T1981-94,该标准为轻工行业标准,该标准已经作废,对应的国家标准为GB/T27588-2011,所以,涉案的保健酒是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伪劣产品。《国家食品安全法》、《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明确规定了伪劣商品的定义,原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有权要求经营者退还货款或赔偿损失。《国家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保护消费者主张十倍价金赔偿的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92.6元;2.被告依法赔偿原告592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发票联原件一份,销售小票原件两份,照片九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产品及产品金额。被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3、梧州龙山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华福商行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广东省酒类批发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及销售单原件一份,广西巴马寿泉酒业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都是通过正常途径购进商品进行销售,作为零售商,无法控制商家的生产标准。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发票上的酒类是否是涉案商品不清楚,对销售小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没有提供最关键的检测报告,具有明知的故意。经审查,双方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两份销售小票,一份金额为188元,一份为404.6元,发票开具的金额为404.6元。销售小票没有销售单位的印章,发票加盖了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佑益家百货店的公章。404.6元的销售小票与发票能否印证,故本院对404.6元的发票及发票予以认定,对188元的销售小票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巴马藏郎草本酒、劲身蚂蚁酒等保健酒,价款合计404.6元。产品瓶身均标注执行标准为QB/T1981-94,另查明,QB/T1981-94露酒的行业标准于1995年3月1日实施,GB/T27588-2011露酒的国家标准于2012年6月1日实施,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佛山市南海区佑益家百货店是被告罗加兴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本案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处理,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对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涉案酒类产品瓶身标注的执行标准为已废止的标准,违反食品强制性标准的有关规定。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对涉案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即应当认定涉案产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根据前述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货款及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404.6元的商品,被告应退还404.6元并赔偿4046元予原告。原告主张其实际购买货物592.6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罗加兴作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佑益家百货店的经营者,应共同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家尚支付退货款404.6元及赔偿款404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黎晓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