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许菊芬与姜建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菊芬,姜建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317号原告:许菊芬。委托代理人:何佳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建祥。原告许菊芬为与被告姜建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等产品。2012年4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记载:“今欠许菊芬人民币计大写柒万伍仟元正,小写75000元。”欠条上另记载了被告的身份证号码以及家庭住址等信息。原告自认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支付其15000元、于2013年1月支付其10000元。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举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建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菊芬货款5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3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支付原告许菊芬利息损失直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姜建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东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陶沈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