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徐余成与张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余成,张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641号原告:徐余成,男,1981年11月27日,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胡宏梅,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弟,男,199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龚军,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余成与被告张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弟申请对原告徐余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皖同(2015)临鉴字第F789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余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宏梅、被告张弟的委托代理人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余成诉称:2014年11月29日18时04分,张弟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行驶至铜陵西路开发区管委会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沿铜陵路由东向西直行的徐余成驾驶的皖M×××××普通两轮摩托车碰撞,致徐余成受伤。徐余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1061元、误工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护理费102元/天×60天=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0%=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85元/年×(18-5)年×10%/2=10585元、施救费200元,合计98294元,请求判令张弟赔偿98294元×70%=6880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徐余成在上述诉讼请求基础上增加医药费1251.32元、加油费和过路费305元,合计70363元。张弟在庭审中辩称:对徐余成诉称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诉讼请求过高,且部分无依据,主张的赔偿比例亦过高。徐余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一、徐余成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拆迁安置协议书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徐余成的身份信息及赔偿标准;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三、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一组,证明徐余成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药费;证据四、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徐余成支付的拖车、停车费用;证据五、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徐余成的伤残等级、“三期”及鉴定费用;证据六、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徐余成的伤残等级;证据七、加油费票据、过路费票据一组,证明徐余成支付加油费和过路费305元。经庭审质证,张弟对证据一无异议,户口簿载明徐余成为农村户口,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徐余成在城市内居住满一年;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弟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尽管其负主要责任,也仅承担徐余成60%的损失;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护理费、营养费已经包含在总费用中,另外金额为1251.32元的皖东人民医院的票据,无病例佐证;对证据四认为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六认为其检验过程不符合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认为徐余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依据不足;张弟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XX尧认为该鉴定意见无徐余成受伤部位照片,病历上并未反映出其足弓破坏情况,因而认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完全是鉴定人员主观认识;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魏传升、王仕权到庭陈述,从被鉴定人徐余成的损伤情况和X光片可看出,其外伤史明确,本起交通事故致其骨折,予以内固定治疗,目测其足外侧有扁平畸形、变形,与X光片相符,综合其原发伤及治疗的后遗症,可以认定足部结构破坏达三分之一,构成十级伤残;对证据七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张弟为了支持其辩称意见,举证如下: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张弟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证据二、鉴定费票据、鉴定人员出庭费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张弟支付了重新鉴定费用1081.5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500元。经庭审质证,徐余成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由张弟负担该两项费用。徐余成庭后补充提交皖东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其伤后在皖东人民异议治疗支付费用1251.32元,对该证据真实性,张弟请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魏传升、王仕权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其鉴定依据、仪器、过程等并无严重违法情况,其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张弟及XX尧提出的意见,并不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徐余成与张弟所举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9日18时04分,张弟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行驶至铜陵西路开发区管委会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沿铜陵路由西向东直行的徐余成驾驶的皖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余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张弟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徐余成负次要责任。当日,徐余成入皖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日遵医嘱转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0日出院。伤后,徐余成共支付医疗费12312.46元,其中由张弟垫付了2000元。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受徐余成委托,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徐余成左足外侧弓结构破坏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徐余成支付鉴定费用1600元。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徐余成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属十级伤残。张弟支付鉴定费用1081.5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500元。徐余成支付施救费(停车、拖车)200元。徐余成在参加重新鉴定时支出加油费、过路费等合计300元。徐余成于1981年11月27日出生,其女儿徐娅丽于2010年12月4日出生。其户籍地现已纳入城镇规划范围,其房屋于2012年4月20日已被征收,自2013年10月起租住在城北新区办事处金燕小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徐余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数额;二、张弟的赔偿责任。关于徐余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数额。其主张的医疗费12312.46元、护理费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元、施救费200元,均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徐余成户籍地现已纳入城镇规划范围,其房屋于2012年4月20日已被征收,自2013年10月起租住在城北新区办事处金燕小区,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6228元,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女儿徐娅丽于2010年12月4日出生,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585元,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徐余成未能举证证明其月收入状况及从事行业,但其确有劳动能力,本院参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确认其误工费为24839元/365日×120日=8166.25元。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其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其住院天数及转院治疗情况,酌定为35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91461.71元。徐余成参加重新鉴定支出的加油费、过路费等合计300元,并不属于必然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张弟的赔偿责任。徐余成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自身有过错,可以减轻张弟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张弟承担徐余成60%的损失,其垫付的医药费2000元,应予扣除。综上,张弟应赔偿徐余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合计91461.71×60%-2000元=52877.03元,徐余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余成52877.03元;二、驳回原告徐余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徐余成负担60元,被告张弟负担190元;鉴定费2681.5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500元,合计4181.50元,由被告张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旭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廉附:所引用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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