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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4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李宋道与刘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宋道,刘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4926号原告李宋道。被告刘芳。原告李宋道诉被告刘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宋道、被告刘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宋道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刘芳向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南分理处借款200000元,原告李宋道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于2014年7月10日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银行提起诉讼,为减少损失,原告李宋道于2015年3月30日替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3854.08元,并支付诉讼费466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238516.08元及自2015年3月30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芳辩称,李宋道不是原告的担保人,应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刘芳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南分理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0日。同日,原告李宋道、案外人刘德勇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南分理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李宋道、案外人刘德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银行向被告刘芳账户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刘芳未及时还款,银行向即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李宋道作为保证人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33854.08元,并向银行支付诉讼费4662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系青岛农商银行即墨环秀支行城南分理处出具,证明原告替被告还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3854.08元、诉讼费4662元。2、诉讼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案号为(2015)即商初初字192号,证明原告还上贷款后银行已经撤诉,原告向银行支付诉讼费4662元。3、贷款还款通知单一份,证明因被告未还款,银行催收。4、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刘芳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环秀支行城南分理处贷款200000元。5、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保证人李宋道为被告人刘芳贷款200000元,另一个保证人为刘德勇。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借款合同认可其签字,但称签字时不知道合同的内容,对证据五不知情。以上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宋道作为被告刘芳的保证人代其还清借款本息,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刘芳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233854.08元及以233854.08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诉讼费4662元,因该案系银行撤诉,诉讼费用由银行负担,因此,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宋道垫付款233854.08元。二、被告刘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以233854.08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8元,由被告刘芳负担4783元,原告李宋道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珊珊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人民陪审员  韩淑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