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吕成路与德恒、吕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883号原告吕成路(又名吕黑)。委托代理人郑洁,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及德恒。被告吕宏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边高原,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丘市辛中驿镇南辛中驿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杜双盼,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吕成路诉被告及德恒、吕宏春、任丘市辛中驿镇南辛中驿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成路的委托代理人郑洁、被告及德恒及吕宏春的委托代理人边高原、被告任丘市辛中驿镇南辛中驿村的法定代表人杜双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成路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及德恒、吕宏春给原告打欠条一张,证实被告及德恒、吕宏春欠原告借款500000元,该款项系二被告向原告儿子吕占才(已死亡)的借款,并承诺近期返还,但该款项至今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德恒、吕宏春共同返还原告欠款5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及德恒、吕宏春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二被告未曾向原告的儿子借款。因村里修路、盖大队部和幼儿园没有资金,经支部同意借及昆领五十万元人民币,后因及昆领厂发生人亡事故,经镇村两级多次调解,最终双方达成协议,及昆领同意将村集体借的五十万元人民币转给吕成路名下,作为对吕占才死亡的赔偿。此款在村两委换届后,与新村两委班子交代清楚,并办理了交接手续,以上足以清楚证明,原告所诉二被告借款不是个人行为,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丘市辛中驿镇南辛中驿村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上一届村委会借的及昆领的,这批款用于修路、建村幼儿园、建设大队部。原告之子吕占才与及昆领合伙做生意,后吕占才死亡,及昆领把该笔借款转给了吕占才的父亲吕成路。此款应有村委会偿还。经审理查明,吕占才系原告吕成路之子。2014年10月21日,因及昆领与吕占才合资经营的企业发生意外,吕占才死亡两家产生纠纷。后经任丘市辛中驿镇南辛中驿村村民委员会及镇政府出面调解,及昆领、吕占才家人双方达成和解,因村里修路等公益事业及昆领曾借给南辛中驿村委会50万元钱,在村委会及镇政府调解下约定及昆领将该50万元借款的债权转给吕占才的父亲吕黑(吕成路),并由时任村支部书记及德恒和村支部委员、出纳吕红春为吕黑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欠吕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原及昆领欠条作废),及德恒、吕宏春,2014、11、3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任丘市辛中驿镇人民政府、中共任丘市辛中驿镇南辛中驿村支部委员会、任丘市辛中驿镇南辛中驿村村民委员会、原支部委员孙克让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及昆岭经被告任丘市辛中驿镇南辛中驿村村委会同意,将自己对被告任丘市辛中驿镇南辛中驿村村委会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吕成路,并由时任村支部书记及德恒和村支部委员吕宏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上明确约定“原及昆领欠条作废”。自此,原告与被告任丘市辛中驿镇南辛中驿村村委会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任丘市辛中驿镇南辛中驿村村委会依法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及德恒、吕宏春作为书写欠条的经手人,是履行职务行为,不负有偿还欠款的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亦应积极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丘市辛中驿镇南辛中驿村村委会给付原告吕成路欠款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及德恒、吕宏春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任丘市辛中驿镇南辛中驿村村委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立平人民陪审员 邸艳辉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