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瑶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付成与李晓勇、吴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成,李晓勇,吴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120号原告付成,个体户。被告李晓勇,无业。被告吴昌,无业。原告付成诉被告李晓勇、吴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勇、吴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成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李晓勇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如到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四倍利率计息,并由被告吴昌及吴和园、陈克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晓勇、吴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李晓勇立据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如未按期还款,按中国银行四倍利率计息,并由吴和园、陈克松及被告吴昌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短期贷款6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付成与被告李晓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晓勇经原告催要,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昌作为借款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期限及范围没有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晓勇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勇偿还原告付成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晓勇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晓勇负担,被告吴昌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媛媛人民陪审员 涂家禹人民陪审员 张美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华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