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英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大英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立波、刘海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立波,刘海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600号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卓筒大道161-175号。法定代表人何家斌,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成勇,该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建,该行员工。被告常立波,男,生于1971年2月17日,汉族,居民。被告刘海琼,女,生于1973年11月5日,汉族,居民。原告大英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立波、刘海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英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成勇、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琼、常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4日,被告常立波与原告同心分理处(原同心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两被告与原告同心分理处(原同心分社)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贷款18万元,期限为2009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3日,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二被告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大英县蓬莱镇草西街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担保登记。被告刘海琼作为共同债务人承诺:“愿意为借款人在玉峰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有义务共同归还该贷款本息及因发放贷款和追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09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8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最后一次结息时间是2013年4月10日,结息至2013年4月10日。现贷款已逾期,被告仍未归还本息。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贷款18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原告就二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大英县农商银行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大英农商行成立批复文件复印件、被告常立波、刘海琼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个人借款额合同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抵押物清单、产权证复印件等。证明被告常立波与同心分理处签订借款合同,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抵押贷款18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结息至2013年4月10日,现已经逾期的事实。3.借款借据、贷款发放转账凭证复印件等,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情况。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全部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心分社与被告常立波签订大同信2010年个借字第000015号《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心分社与被告常立波、刘海琼了签订大同信2009年个高抵字第000015号《抵押合同》,办理抵押贷款18万元,期限为2009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3日,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二被告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大英县蓬莱镇草西街73号1单元5楼1号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担保登记。被告刘海琼作为共同债务人承诺:“愿意为借款人在同心分理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有义务共同归还该贷款本息及因发放贷款和追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09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8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最后一次结息时间是2013年4月10日,结息至2013年4月10日。现贷款已逾期,被告仍未归还本息。另查明:2014年8月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以川银监复(2014)254号文件作出批复,核准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设立为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权利义务。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心分社更名为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分理处,属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大英县农村信用联社同心分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原大英县农村信用联社同心分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按约享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的权利。二被告在获得贷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后没有归还贷款,均属其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整体改制,原告承继了其权利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用其自有的房产为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在被告常立波、刘海琼未清偿该笔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对该担保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请求就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常立波、刘海琼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向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立波、刘海琼用于借款抵押担保位于大英县蓬莱镇草西街73号1单元5楼1号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常立波、刘海琼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被告常立波、刘海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东升审判员  何雪峰审判员  陈良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拉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