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少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邵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少民初字第00070号原告邵某,居民。被告王某,居民。原告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王某于2014年6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原告也去被告工作的地方找寻,但被告拒而不见。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与被告王某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八定亲,2011年农历正月初九举行婚礼,同年11月14日生双胞胎男孩,取名邵某甲、邵某乙,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期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王某于2014年11月份左右离家出走,原告邵某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抚养婚生子。诉讼期间,本院与被告母亲朱某某联系,其表示:王某于2014年农历十月份外出务工,不愿意与原告邵某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长期的共同家庭生活中,双方产生纠纷、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当互相尊重,慎重对待婚姻。特别是被告王某在17岁时便生育二子,其本身系未成年人,处理事物难免不够成熟,原告邵某应当多体谅,多爱护其妻。双方应知组建家庭的不易,更应为子女考虑,维系完整的家庭才能保证子女的健康成长。希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遇事多进行沟通和理解。综上所述,对原告邵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宋慧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韦有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