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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商初字第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与刘立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刘立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0523号原告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郑猛,该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焕磊,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强。委托代理人曹磊,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刘立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杨焕磊,被告刘立强的委托代理人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诉称,2013年1月,被告刘立强与宗申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淮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代表被告就被告与宗申摩托车有限公司辞职安置协议纠纷案件中的到期权益进行诉前谈判、劳动仲裁、一审、二审诉讼的代理活动,并约定:任何一阶段形成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视为原告在本委托合同项下的代理义务履行完毕;另约定被告向原告缴纳法律服务费人民币贰拾万元。被告于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壹拾元;诉前谈判不成,案件立案后三日内支付伍万元;在诉前谈判、劳动仲裁、一审、二审诉讼的任一阶段形成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后三日内支付余元伍万元。不论任何代理阶段,被告收到辞职安置协议中的到期权益后的三日内即应付余款。原告接受委托后,指派王厚鑫律师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由于诉前协商不成,2013年1月25日王厚鑫律师代理被告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宗申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淮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立强2012年安置费200万元;支付违约金500万元;确认安置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相关条款对申请人没有约束力。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立强陆续收到了宗申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淮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各项补偿费用计500万元。被告实现了辞职安置协议中所有权益。2014年5月被告刘立强撤回了对宗申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淮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至此,原告方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法律服务义务。但是,被告刘立强实现其辞职安置协议中的权益后,拒不依据双方约定,支付余下的法律服务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费1万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立强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刘立强因与江苏宗申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淮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起诉至徐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刘立强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委托原告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原告指派该所王厚鑫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2014年5月9日,徐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200号“准予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立强与被告江苏宗申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淮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立强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在接受法庭调查时,被告自认:从(2013)开民初字第200号案件诉讼开始到结束,宗申总共支付我500万元补偿费,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委托合同一份,合同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字或盖章。合同载明“委托人”为刘立强(甲方),受托人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乙方)。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甲方以计件付费的方式向乙方缴纳法律服务费人民币20万元,甲方于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10万元;诉前谈判不成案件立案后三日内支付5万元;在诉前谈判、劳动仲裁、一审、二审诉讼的任一阶段形成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后三日内支付余款五万元。不论任何代理阶段,被告收到辞职安置协议中的到期权益后的三日内即应支付余款。原告主张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当时确实未签书面代理合同,关于收费双方约定一审阶段是5万元,如进入二审阶段原告继续代理的话再支付5万元,关于收费双方无其他约定了。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委托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以诉称理由提起本次诉讼,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为1750元,保全费1370元,由原告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高雅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