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高福永与莱芜市莱城区雪野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福永,莱芜市莱城区雪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钢行初字第9号原告高福永。委托代理人倪惠民,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莱芜市莱城区雪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雪野镇上游村。法定代表人邹振儒,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庆斌,系莱芜市莱城区雪野镇人民政府信访办主任。原告高福永与被告莱芜市莱城区雪野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由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我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并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以及举证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福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惠民,被告莱芜市莱城区雪野镇人民政府副镇长赵坤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峰、魏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福永诉称,原告于1997年合法建设了一小型化养猪场,并于1999年与南双王村村民委员会就养猪场所占土地签订了30年承包合同,莱城区人民政府也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3年1月8日,被告环湖公园建设协调指挥部以原告所建养猪场属于未经审批许可乱建的养殖场为由,书面通知原告限期拆除,原告有异议并向被告提出,被告仍于2013年3月3日强行拆除。2013年6月原告就被告强拆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钢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3)钢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确定被告强拆行为违法,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认为被告的拆除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要求被告将养猪场恢复原状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莱芜市莱城区雪野镇人民政府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在拆迁估价明细表签字确认,并以收取拆迁补偿费的方式确认了拆迁补偿关系的成立有效合法。现在要求恢复原状不合理。而且原告涉案养猪场的原址已建成雪野环湖公园,该公园是市政府城市环境提升项目之一,不可能再恢复成养猪场。经审理查明:被告莱芜市莱城区雪野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3日强制清理了原告高福永的养猪场,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我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3)钢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莱芜市莱城区雪野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高福永畜牧养殖场(养猪场)的行为违法。该判决结果经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以(2014)莱中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945014元,被告收到赔偿申请书后逾期未对原告的赔偿申请予以答复。后原告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和莱芜市莱城区雪野镇南双王村村民委员会将原告的养猪场恢复原状,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我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钢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将其养猪场恢复原状’的诉求并没有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为由,裁定驳回原告高福永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裁定予以维持。2014年12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将原告的涉案养猪场恢复原状,被告收到赔偿申请书后逾期未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原告不服再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另查明,被告在拆除原告涉案养猪场后,以“拆迁补偿款”的名义给付原告340040.48元。本院认为,被告莱芜市莱城区雪野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养猪场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行政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本案所涉养猪场已经建成为雪野环湖公园的一部分,无法恢复原状,应当以给付赔偿金的方式予以赔偿,而原告坚持不同意以“给付赔偿金”方式获得赔偿,且原告已实际从被告处就涉案养猪场的拆除取得了340040.4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福永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国代理审判员 亓玉红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房 莉法律后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