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夹江民管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唐胜礼诉代胜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唐胜礼,代胜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夹江民管字第7号原告:唐胜礼,男,住四川省夹江县青州乡。被告:代胜义,男,现住四川省青神县西龙镇。本院在受理原告唐胜礼诉被告代胜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代胜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户籍地虽在夹江县,但自1992年就在青神县西龙镇桂坪村2组居住并经营木材生意,本案应由青神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移送青神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侵权行为地在眉山市东坡区,原告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被告的住所地在夹江县青州乡,但被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青神县西龙镇桂坪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均能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青神县西龙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代胜义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唐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