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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运福与杜沛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福,杜沛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张运福。被告杜沛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黄孟军。委托代理人陈狄超(特别授权)。原告张运福与被告杜沛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技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福、被告杜沛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狄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福诉称:2015年6月8日,被告杜沛元驾驶牌号为皖09536**拖拉机行驶至华孚时,与原告驾驶的湘F×××××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虞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由全责,原告无责任。嗣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但至今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计人民币76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杜沛元辩称,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索赔资料,故当初被告不同意赔偿。现原告要求赔偿7600元,其请求明显不合理,要求法院依法查明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只认可评估机构作出的定损意见,即合理损失为6670元。被告杜沛元驾驶的皖09536**拖拉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在三者险赔偿中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按80%的比例予以赔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杜沛元驾驶牌号为皖09536**号拖拉机行驶至华孚时,与原告张运福驾驶的湘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及张倩停着的浙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上虞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杜沛元负全部责任,原告张运福及案外人张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属摩托车经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损失价格评估,其修理所需的材料费、工时费共计金额为6670元,但受损车辆至今未经修理。另被告杜沛元已赔付张倩车辆损失700元,但未赔付原告相应的损失。同时查明,原告为评估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已支出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被告杜沛元驾驶的牌号为皖09536**拖拉机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被告杜沛元提供的车辆保险单、张倩出具的收到赔款的收条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内容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杜沛元驾驶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且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因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6670元,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2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计人民币3736元,其余损失934元及原告为定损而支出的评估费200元,均应由被告杜沛元承担。对原告诉请中主张的其余部分损失,因原告的车辆未经维修且相关费用也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应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张运福车辆损失计人民币5736元,被告杜沛元应赔偿原告张运福车辆损失计人民币1134元,限二被告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运福的其余部分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沛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技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