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319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电动车沿淮安市淮阴区2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km+400m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通过道路的金某(女,1958年4月13日出生,本案被害人)发生碰撞,造成金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金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许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弃车逃逸,于2015年4月16日被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道路上违法驾驶电动自行车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谢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