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蓝某、黄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黄某甲,陈某甲,黄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XXX,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潘情静,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人黄某甲(绰号:“白猪”),无业,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05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曾华,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广西北海市,司机。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2月12日由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建筑工人。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黄某甲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陈某甲、黄某乙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一次建议延期一个月并获准许。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绍柏、代理检察员谢海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及其辩护人XXX、潘情静、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曾华、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蓝某、黄某甲、陈某甲、黄某乙均为北海市海城区涠洲镇居民,事前,被告人李石生等人为了借机发泄不满情绪,以涠洲岛遭受台风灾害后北海市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救灾不力”、“依法征收上岛费没有与涠洲岛居民分红”及“限制岛民建材物资上岛”等为由,共同商谋组织涠洲岛居民到北海市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吵闹、打砸。2014年7月26日10时许至当天14时许,被告人李石生等人纠集多人到北海市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北海涠洲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吵闹并毁损财物。被告人蓝某、黄某甲分别在北海市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北海涠洲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用石块、杂物投掷办公室的门窗、毁损办公设备、打砸、推翻观光汽车、哄抢财物等,被告人陈某甲、黄某乙在北海市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内阻拦、辱骂工作人员。被告人蓝某、黄某甲、陈某甲、黄某乙等人聚众分别到北海市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北海涠洲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进行阻拦、辱骂、打砸、哄抢的行为,情节严重,致使工作、营业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人蓝某、陈某甲于2014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于2014年8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蓝某、陈某甲、黄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黄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北海市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是北海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其是根据市政府和市直各部门的授权和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并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法人。北海涠洲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甲及辩护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接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出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组织机构代码,桂公局函(2012)353号文件,北委会(2010)135号文件,北办发(2010)82号文件,证人余某、冯某、林某甲、邓某、张某、谢某、李某甲、林某乙、苏某、刘某甲、陈某乙、刘某乙、陈某丙、许某、袁某、谭某、陈某丁、李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赖德超等人证言,同案犯李石生、赖德富、张春权、冯瑞殷等人供述,被告人蓝某、黄某甲、陈某甲、黄某乙供述,估价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黄某甲、陈某甲、黄某乙伙同同案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工作、营业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北海市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北海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根据市政府和市直各部门的授权和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并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其是具有行政职责的事业单位,但不宜认定为国家机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黄某甲、陈某甲、黄某乙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蓝某、黄某甲、陈某甲、黄某乙均系其他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陈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有前科劣迹,在量刑时酌予考虑。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5个月零22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各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大小不同,应当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及各被告人具体犯罪情节,在量刑时酌予区分。本案事出有因,在量刑时酌予考虑。被告人蓝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蓝某造成的损失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蓝某、黄某甲、陈某甲、黄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0日止);四、被告人黄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辉代理审判员 许承余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远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