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兴山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兴山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劳动者。2015年3月21日因吸毒被兴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兴山县看守所。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家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位于兴山县昭君镇珍珠街自己经营的成人用品店附近向吸毒人员吴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袋,从中获取毒资300元人民币,后吴某将购得的“冰毒”与李某甲、李某乙平分。2015年1月的一天,刘某接严某的电话,严某让其出售1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称毒资日后再付。刘某同意后,将一袋“冰毒”送至兴山县昭君镇小河社区昭君宾馆门前,交给在此等待拿货的李某乙。几天后,严某付给刘某毒资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证一袋“麻古”和“冰毒”、一个自制“冰壶”、一盒锡纸。2、现场勘查笔录、绘图、照片、扣押笔录、检查笔录、手机截屏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化)字(2015)440号鉴定文书。4、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兴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5、证人李某甲、吴某、李某乙、严某、李某丙的证言。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述,以及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麻古和冰毒一袋、自制“冰壶”一个、锡纸一盒,证明了公安机关于宜昌市星辰商务宾馆抓获刘某时,从刘某处扣押了麻古和冰毒一袋、自制“冰壶”一个、锡纸一盒的事实。2、勘验、检查等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1份、照片4张、绘图1张,证明了刘某将售价100元的冰毒交付给李发健的地点的方位、概貌等情况。(2)检查笔录1份、手机截屏照片5张,证明了刘某在自己的白色三星手机里存储了联系人名为“平老公”(严某)的手机号的事实。(3)辨认笔录6份、照片72张、辨认名单6份。第一份笔录证明了刘某辨认出12号照片中的严某是2014年年底电话向其购买100元毒品的男子。第二份笔录证明了李某丙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刘某就是2015年2月6日卖毒品给李某丙的成人用品店老板“老刘”。第三份笔录证明了严某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刘某是2014年年底两次向李某乙出售毒品的成人用品店老板“老刘”。第四份笔录证明了李某乙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刘某是多次向其出售麻果和冰毒的“老刘”。第五份笔录证明了李某甲辨认出10号照片中的刘某是2014年6、7月多次向其出售麻果和冰毒的“老刘”。第六份笔录证明了吴某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刘某是2013年至2014年间多次向其出售麻果和冰毒的成人用品店老板“老刘”。(4)扣押笔录1份、照片3张,证明了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5日在兴山县看守所讯问室对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一袋麻古和冰毒、一个自制“冰壶”、一盒锡纸进行扣押的事实。(5)现场检测报告书1份,证明了2015年3月21日0时35分,公安机关对刘某尿液采集检验发现其尿样显示对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的事实。3、鉴定意见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化)字(2015)440号鉴定文书,证明了从公安送检的一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3克;从一颗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0.08克。4、书证(1)受案登记表一张,证明了昭君水陆派出所在办理李某丙吸食毒品案件中发现刘某有贩卖毒品的线索而立案侦查的事实。(2)到案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了2015年1月至3月,兴山县公安局昭君派出所在办理吸毒案件时,发现刘某有贩卖毒品的情况,公安机关遂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侦查,并于3月20日在宜昌市伍家区万寿星辰商务酒店302房将刘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调查中,刘某对部分贩卖事实供认不讳。(3)兴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2015年3月21日刘某因吸毒被兴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5、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了李某甲自2012年吸毒,在兴山县昭君镇老刘(刘某)手里买过三、四次毒品。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李某甲路过昭君镇西头一家成人用品店时,被朋友吴某喊进店子玩,吴某给李某甲介绍了店主老刘,老刘正用自制的冰壶吸毒,并喊李某甲也吸了几口。2013年年底,李某乙和吴某叫李某甲一起凑钱买毒品(李某甲出了200元,吴某出了100元),三人乘车来到西头,吴某打电话去拿毒品,李某甲出于好奇跟在其后面,看见卖毒品的人是老刘,老刘递给吴某一坨卫生纸,里面包着一个透明的袋子,袋子里装着三小坨冰毒。三人将冰毒平分后各自回家。2014年6、7月的一天,李某甲电话找老刘买毒品,老刘叫李在老刘开的休闲店二楼拿货,李某甲花200元买了一颗麻果和两小坨冰毒。不久,李某甲在老刘的家里又拿了200元的毒品,但没有给老刘钱。2014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李某甲在老刘休闲店买了200元的毒品,老刘给了一颗麻果和一小坨冰毒,因身上钱不够李某甲将戒指押给老刘,几天后李给了钱将戒指赎回。李某甲知道吴某、李某乙找老刘买过毒品的事实。(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了吴某在兴山县找老刘买过几次毒品,老刘操外地口音,在昭君镇西头开了家成人用品店子。2013年夏,吴某的朋友刘曲林在老刘的休闲店照顾店子,刘曲林请吴吸过几次毒,并介绍老刘有毒品卖。经刘曲林的介绍,吴某认识了老刘,不久在老刘休闲店二楼找老刘买了200元的毒品,是一颗麻果和一小袋冰毒。2013年年底,吴某、李某乙、李某甲想找点毒品玩,吴某便电话联系了老刘要买两、三百元的毒品。三人乘麻木来到西头,吴某在老刘的休闲店门口给了老刘三百元,老刘用卫生纸将一袋冰毒包着递给吴某,此时李某甲也下车跟过来了(之前吴某曾喊李某甲在老刘店子里玩,老刘让李吸了几口毒品)。后三人将冰毒平分后吴某回自己家了。2014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吴某打电话找老刘要买200元的毒品,老刘叫吴某在昭君镇义涛宾馆等着,不久老刘赶到卖给吴某一颗麻果、一小袋冰毒。吴某知道找老刘买过毒品的人很多,但只记得面相的事实。(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的一天,吴某电话喊李某乙出去吸毒,李某乙因身上没钱便电话叫上李某甲,李某甲给了李某乙200元。三人在化工桥乘麻木来到西头,吴某去拿毒品并叫李某甲、李某乙不要跟着。李某乙看见吴某和一名男子在交谈,从李某甲口中得知该男子叫老刘。后三人乘车离开,在李某乙家中将一袋冰毒分了,分完后吴某回家了。半年后的一天,李某乙在朋友姚文臣家吸毒,因未尽兴便想要买毒品继续吸,姚便介绍西头成人用品店老刘有毒品卖。后经姚文臣帮忙联系,李某乙来到西头成人用品店,直接给老刘100元,老刘卖给李某乙一袋冰毒。2015年1月的一天,李某乙打电话请朋友严某帮忙买毒品,后给严某200元,不久严某就给了李某乙一颗麻果、一小袋冰毒。次日,李某乙又叫严某帮忙买100元的冰毒,严某跟卖毒品的人联系好后,叫李在小河供电所门口等着。不久李某乙看见老刘骑车过来,因当时身上没钱,李某乙叫严某帮忙垫付100元,老刘卖给李某乙一小袋冰毒。过段时间李某乙才将100元给严某。后李某乙又找严某帮忙买毒品,严某以李某乙认识老刘为由而拒绝的事实。(4)证人严某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年底,严某经常在老刘休闲店对面的休闲店找朋友肖萍玩并认识了老刘,彼此留了电话号码,严某之前就听说老刘这个人吸毒。不久后的一天,严某和李某乙在一起打牌,李某乙问严某认不认识卖毒品的,严某想老刘吸毒,就试着电话联系老刘向其买200元的毒品。随后严某骑车来到老刘成人用品店子拿货,付给老刘200元,老刘卖给严一颗麻果、一些冰毒,严某返回后将毒品给了李某乙。次日,李某乙打电话叫严某帮忙再买100元的冰毒。严某便电话叫老刘包100元的冰毒,并送到昭君宾馆门前的路口上。因李某乙说没钱严某告诉老刘改天再付钱。不久,李某乙电话告诉严某自己已拿到毒品,李过几天再将100元给严某。几天后,严某在街上碰到老刘并给其100元,后李某乙将买冰毒的100元给了严某。半月后,李某乙又叫严某帮忙联系买毒品,严某拒绝了的事实。(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2月6日18时许,李某丙打电话问老刘有没有毒品,老刘答有,李某丙说要200元的东西,一白一红(一袋冰毒、一颗麻古),老刘叫李某丙到他的店子里去拿,李某丙在老刘店子里拿了毒品,给老刘200元,李某丙于当晚将所买的毒品吸完。老刘大概四十岁左右,在昭君镇西头开了家性保健店子的事实。6、被告人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了刘某自2012年开始吸毒,2015年3月20日下午,刘某在伍家区万寿星辰商务酒店302房用自制的吸壶吸食了冰毒和麻果,当晚,公安机关在房间将刘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未吸完的冰毒和麻果,公安机关对刘某进行了尿液检测,经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刘某于2015年2月初花300元在一个叫“胖子”的男子那买了冰毒和麻果。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严某电话叫刘某包100元的毒品,并送到昭君镇小河社区。刘某便骑着摩托车把100元的冰毒送到小河社区一个居民小区楼下,李某乙等着刘某,刘便将冰毒给了李某乙,当时未收到钱,几天后,严某只给了刘某5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余萍审判员马明生人民陪审员龚开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费东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