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南京模范路科技创新园区有限公司与南京启明金融咨询有限公司、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睿池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公司解散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模范路科技创新园区有限公司,南京启明金融咨询有限公司,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睿池投资管理合伙企业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693号原告南京模范路科技创新园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古平岗4号。法定代表人何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芳云,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启明金融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古平岗4号A座一层105室。法定代表人李燕。第三人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金银街8号。法定代表人刘建。第三人上海睿池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纺路69号3幢1层103室。法定代表人李燕。委托代理人江舒扬,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青磊,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模范路科技创新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园公司)与被告南京启明金融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公司)、第三人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富特公司)、第三人上海睿池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睿池投资)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新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芳云,第三人睿池投资的委托代理人江舒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明公司、第三人苏富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新园公司诉称:原告与苏富特公司、睿池投资共同创立了被告启明公司,原告持股比例为20%。启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由睿池投资委派团队进行管理。2013年11月11日,启明公司三位股东召开股东会,确认启明公司已经实际停止经营,并将全部证照、印章等交由原告保管。股东会决议后,睿池投资撤回了经营团队,至今仍未履行资产清点及审计工作。此后启明公司员工全部遣散,进入停业状态。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6日提议召开股东会,但因无法通知睿池投资,导致股东会难以召开。综上,启明公司已经实际停止经营一年半以上,公司陷入僵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散被告启明公司。被告启明公司及第三人苏富特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睿池投资述称,同意解散被告启明公司。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创新园公司、苏富特公司、睿池投资发起设立启明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创新园公司认缴出资200万元,占股比20%,苏富特公司认缴出资200万元,占股比20%,睿池投资认缴出资600万元,占股比60%。2013年11月11日,启明公司召开股东会,上述三股东代表出席股东会,该次股东会决议:自决议之日起,启明公司停止经营,并将公司证照、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封存,由创新园公司保管;决议后两日内,由三方股东完成对启明公司位于紫金智梦园的办公经营场所的公司资产进行清点,形成清点清单后,由三方股东代表共同签字确认;2013年11月15日前由睿池投资提供公司财务报表供股东审议,股东会将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果,对启明公司今后的事宜进行决议。2014年12月16日,创新园公司向苏富特公司、睿池投资发出股东会召集通知,称距离2013年11月11日股东会决议已经一年多,但启明公司审计事务尚未启动,且有债权人起诉启明公司股东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避免股东损失进一步扩大,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后,创新园公司该提议因未能联系到苏富特公司及睿池投资而未能召开。另查明,启明公司章程关于公司的解散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决议解散;3、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4、公司因合并、转让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5、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公司工商资料、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创新园公司持有启明公司20%股权,其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2013年11月11日,创新园公司、苏富特公司、睿池投资召开股东会,已决议停止启明公司经营并已实际停止经营,对公司进行财务审计,但启明公司既未完成财务审计,此后创新园公司提议召开股东会也未能召开,本案中苏富特公司也未到庭,睿池投资亦是其负责人临时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故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启明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创新园公司诉请解散启明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启明公司应当自解散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散被告南京启明金融咨询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0元,由被告南京启明金融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鹿海彬人民陪审员 黄 立人民陪审员 俞江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方梦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