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振莲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王忠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刘振莲,王忠芝,王海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乐凯南大街286号。法定代表人刘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莲。委托代理人董慧敏。原审被告王忠芝。委托代理人何建福。原审被告王海霞。委托代理人王忠路。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添,被上诉人刘振莲的委托代理人董慧敏,原审被告王忠芝的委托代理人何建福、王海霞的委托代理人王忠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3日17时,被告王忠芝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东风路乐凯一区院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2号楼西侧时,与同向步行的刘振莲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振莲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由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忠芝承担全部责任,刘振莲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王海霞是肇事冀F×××××号轿车实际车主。2014年1月被告王海霞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另查明,原告刘振莲住院天数27天,花费医疗费9480.5元;护理费2101元(2014年河北省服务业标准28409元除以365天乘以住院2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500元;营养费4592.4元;交通费3000元;××器具费3000元(康复费3000元;轮椅费300元);出院后费用31280.8元(康复器具费1080元、复查拍片费301.8元、接骨药品102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确定为一年即护理费为28409元、交通费470元)。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伤残补助金确定为16935元(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乘以5年乘以系数15%)。以上共计77189.7元。再查明,原告刘振莲认可被告王忠芝在此次事故中垫付了2200元。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月21日,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王海霞在阳光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自保险合同生效时起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依照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原告出示了2014年5月19日保定市新市区忠臣家政服务部收费收据,欲以此收据证明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保定市新市区忠臣家政服务部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4日,且经营范围没有病人护理,该服务部出具的收据非正规发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以上辩解理由充分,予以采信。本案中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305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01元,出院后护理期限确定为一年即护理费为28409元)。××器具费4380元(康复费3000元,轮椅费300元,康复器具费1080元),出院后医疗费1321.8元(复查拍片费301.8元、接骨药品费1020元)。医疗费总计10802.3元(住院医疗费9480.5,出院后医疗费1321.8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2580元数额过高,应当以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乘以5年乘以系数10%计算,即11290元。此计算方式中系数应当为15%,伤残赔偿金应当确定为16935元。原告未提交任职单位或个人的收入证明,无法确定实际收入。对原告诉请误工费58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经构成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该起事故的责任人被告王忠芝负担。原告刘振莲认可被告王忠芝在此次事故中垫付了2200元,此笔款项应当在赔偿刘振莲的款项中扣除。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莲61616.8元(伤残赔偿金16935元,××器具费4380元,护理费30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47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莲10000元(医疗费10802.3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92.4元,共计16894.5元)。二、被告王忠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振莲4694.7元(16894.5元减10000元减2200元)。三、驳回原告刘振莲的其他诉讼请求。阳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刘振莲的司法伤残鉴定存在瑕疵,应重新鉴定。刘振莲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9.5级。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5.1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本案评定机构根据刘振莲的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采用两条条文,违反上述标准,故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符合重新鉴定条件,上诉人在原审申请重新鉴定未准许,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刘振莲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无明确记载其护理期,护理期限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之日即2014年8月25日,原审法院认定刘振莲出院后一年的护理期限无事实依据。三、刘振莲提交的××器具费收据非正式票据;交通费票据与其住院、出院、评残时间不符,不应支持。四、原判伤残赔偿金61616.8元计算有误,多出部分1321.8元应予扣减。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振莲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审被告王忠芝、王海霞均同意一审判决。本院查明,原判第一项伤残赔偿金61616.8元计算有误,应为60295元。案件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阳光保险公司虽对刘振莲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振莲的诊断证明注明需专人陪护,原审法院根据刘振莲的伤残情况确定其自出院后一年的护理期限并无不妥。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刘振莲的××器具费收据非正式票据、交通费与其出院、住院、评残的时间不符,同样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阳光保险公司关于伤残赔偿金61616.8元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多出的1321.8元应扣减,原判此项内容应变更为602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莲61616.8元(伤残赔偿金16935元,××器具费4380元,护理费30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47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莲10000元(医疗费10802.3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92.4元,共计16894.5元)”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莲60295元(伤残赔偿金16935元,××器具费4380元,护理费30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47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莲10000元(医疗费10802.3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92.4元,共计1689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伟审 判 员 李国庆代理审判员 全旭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董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