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北民初字第0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兴德与王胜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德,王胜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北民初字第01342号原告:张兴德,男。被告:王胜峰,男。委托代理人:王丽军(被告之子),男。委托代理人:孙艳侠,律师。原告张兴德与被告王胜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德,被告王胜峰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军、孙艳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15时许,我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瓦房店镇申杖子村老灰窑组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被告王胜峰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左臂尺骨骨折,为此我在凌源分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臂尺骨骨折,住院治疗9天,花医药费3,100元,被告为我支付1,500元。出院后我要求被告再向我支付一些医药费遭到拒绝。因事故发生后,我们双方都没有及时报警,待警方出警时事故现场及证据全部灭失。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5,046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王胜峰辩称:2014年11月3日15时许,我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瓦房店镇申杖子村老灰窑组十字路口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飞快驶过撞到我车上,而后又反弹摔倒在地上,造成我车辆损坏的后果。原告违章行为造成我措手不及、惊恐万分。因是原告无车牌、无驾驶证、超速、未瞭望等违章行为造成的后果,该起事故应由原告负全责。当时考虑彼此熟悉,出于人道,我让我家人将原告送到医院先拿1,500元钱看病,我们又护理原告三天。事故发生后,我惊恐、害怕,诱发心脏病、高血压两次住院治疗,我没有起诉原告要回1,500元钱以及赔偿我住院的费用等已做到仁至义尽,可原告不知感恩,还无理将我诉到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5时许,原告张兴德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凌源市瓦房店镇申杖子村老灰窑组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被告王胜峰驾驶的未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蒙D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兴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均未报警。原告张兴德受伤后被送往凌源监狱管理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左尺骨骨折。住院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1、伤后患肢石膏外固定八到十周,每两周复查X光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去除外固定及功能锻炼时间;2、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半个月;3、出院后休息两周;4、每周复查,病情有变化及时来诊。2015年4月2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兴德的伤残程度作出了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外伤致(交通事故)张兴德左尺骨近端骨折外固定术后,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兴德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原告张兴德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20.1元、误工费2,530.55元、护理费76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21,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1,723.66元。原告提供2014年11月22日凌源市瓦房店乡李杖子村第二卫生所处方一张,金额为895元,但其未提供医疗费收据。另查,2014年12月10日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凌公交认字(2014)第11031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案由于未及时报警,现场发生变动,证据灭失。经调查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王胜峰为其垫付医疗费1,670元。原、被告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不要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的陈述、诊断书、病志、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兴德身体受到伤害。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导致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致使无法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因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无号牌,被告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原、被告在有条件报警的情况下均未报警,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应按双方责任比例分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偿责任(50%)。被告辩称此事故是原告违章造成,原告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缺乏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出院后在卫生所支付的医疗费,其未提供正式收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胜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兴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31,723.66元的50%即15,861.83元(已给付1,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165元,由原告张兴德负担583元,由被告王胜峰负担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冬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庆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