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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五舟现代农业发展(大连)有限公司与钱宇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舟现代农业发展(大连)有限公司,钱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331号原告:五舟现代农业发展(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西路11-10号。法定代表人:蔡德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阿林,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郭童,该公司职员。被告:钱宇,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硕,辽宁怀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五舟现代农业发展(大连)有限公司诉被告钱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景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舟现代农业发展(大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阿林、郭童,被告钱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聘用协议。2014年9月3日至11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做门卫。2014年11月25日,原告将被告调到物业做后勤人员。调到物业后勤后,被告的工作主要是清理养犬基地的狗舍卫生,被告在此期间工作表现不佳,经常打狗、虐狗、导致一条雌性德国牧羊犬死亡。原告找被告商谈赔偿事宜,被告一直推脱,并表示欲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综合考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多次与同事闹矛盾、闹事、无故殴打原告的厨师长等,同意与被告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支付被告2,693元。被告离职后,于2015年5月13日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该委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5)第1115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因原、被告系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不应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向被告支付2,693元后,被告放弃补偿工资差额的权利,原告不再追究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在领取上述费用后已自愿放弃了补偿差额的权利,故被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原告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1,620.70元;不承担延时加班工资21,806.89元;不承担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616元;不承担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938.86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单方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书》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即使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于2014年9月3日签订《聘用协议》,双方约定了工资标准及支付方式。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持续加班,应支付被告的加班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3日签订聘用协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2日止,工作岗位为物业。基本工资为1,700元/月,周末出勤为116元/天(1,700元/22*1.5),住校补贴:以在门岗值班天数为准,每晚补贴20元。住校时应关心学院物业事物,不计较得失的主动工作。2014年9月3日至11月24日,原告安排被告从事门卫工作,主要工作内容为对外来人员出入进行登记管理;11月25日后,被告门卫职位由案外人徐淑玲代替,原告将被告调到物业做后勤人员,主要工作内容为饲养犬及清理养犬基地的狗舍卫生。原告单位每日有单位领导值班,值班时间为晚18时至21时。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解除理由为双方协议解除,被告于次日签收了该《解除劳动合同书》,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离职。被告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的月工资分别为:2,852元/月、3,748元/月、3,244元/月、3,243元/月、3,018元/月,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3,221元/月。其中被告每月的加班工资分别为:1,172元(1,700/21.75*6天*2倍+1,700/21.75*1天*3倍)、2,013元(1,700/21.75*8天*2倍+1,700/21.75/8天*6小时+1,700/21.75*3天*3倍)、1,407元(1,700/21.75*9天*2倍)、1,358元(1,700/21.75*7天*2倍+1,700/21.75/8*1.5倍*18小时)、1,251元(1,700/21.75*8天*2倍)。另查,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仅有2014年9月3日白天、9月22日全天、11月21日白天、11月24日白天、12月9日白天、12月21日全天、2015年1月1日全天休息;2014年10月18日白天请假2小时,10月20日全天请假,11月25日请假2小时,12月23日2小时(考勤表显示未出勤);其余均为出勤和住校值班,2014年9月3日至11月24日周一至周五共计出勤51天,周六、周日共计24天,节假日共计4天。再查,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大金劳人仲字(2015)第111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解除合同证明书》、签收目录、职工工资表,被告提供的《聘用协议》、被告从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调取的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考勤表》、照片等证据及原、被告询问笔录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延迟加班费及法定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一、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虽然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书》中“支付经济补偿情况”为空白,但被告并未在《解除劳动合同书》签字确认,只是在次日收到了该《解除劳动合同书》,不能据此推断被告放弃了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10.7元(3,221元/月×0.5个月)。二、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延迟加班费。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超过八小时部分按照延时工资计算。被告“住校值班”的性质属于值班还是加班,是本案认定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加班费的关键。值班一般是指单位因安全、消防、假日等需要,临时安排或根据制度安排与劳动者本职无关联的工作,一般为非生产性的责任。加班一般是指劳动者在平时正常工作时间外,继续从事自己的本职工作。本案中,2014年9月3日至11月24日,被告从事门卫工作,白天出勤,夜间在单位“值班”。门卫这一职位需要24小时在岗,对外来人员出入进行登记管理。虽然夜间外来人员出入次数低于白天,但被告依然继续在白天的岗位上从事门卫工作,工作内容具有延续性,故应认定该期间的“住校值班”性质为加班。2014年11月25日后,被告的原门岗职务被他人代替,其主要工作内容为饲养犬及清理养犬基地的狗舍卫生,该岗位并不需要24小时在岗,被告白天工作的内容与“住校值班”不具有延续性,故该期间的“住校值班”性质为值班。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9月3日至11月24日的延迟加班费,虽然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元/晚的住校补贴,但住校补贴的性质不同于延时加班费,不能据此拒付被告的延时加班费。根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的考勤记录,扣除被告休息、请假的时间,原告应支付被告延时加班工资11,958.62元(1,700元/月÷21.75÷8小时×16小时×51天×1.5倍)。2014年9月3日至11月24日期间,因原告已经支付被告法定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但未包含夜间“住校值班”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合计9,379.31元(1,700元/月÷21.75÷8小时×16小时×24天×2倍+1,700元/月÷21.75÷8小时×16小时×4天×3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五舟现代农业发展(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被告钱宇经济补偿金1,610.7元;二、原告五舟现代农业发展(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被告钱宇延时加班工资11,958.62元,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9,379.31元,合计21,337.9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五舟现代农业发展(大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景  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佳奇(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