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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意与被告艾萍、林宝柱、南京林城环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意,林宝柱,艾萍,南京林城环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505号原告李意,汉族,1981年5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顾剑波,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楼琪娜,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宝柱,汉族,1956年6月20日生。被告艾萍,汉族,1959年12月27日生。被告南京林城环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号-22号24幢。法定代表人杨山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耐佳,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跃民,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意与被告林宝柱、艾萍、南京林城环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意的委托代理人顾剑波、被告林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吉耐佳、李跃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宝柱、艾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意诉称,被告林宝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990万元,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艾萍、林城公司对林宝柱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990万元以本票形式支付给林宝柱,林宝柱亦出具了收据,但三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宝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0万元,并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2、被告林宝柱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5万元;3、被告艾萍、林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林宝柱、艾萍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林城公司辩称:因我公司对借款人的还款情况不清楚,故对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的担保金额有异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代理费已实际产生,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李意(乙方)与林宝柱(甲方)、艾萍、林城公司(共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分别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90万元和6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30天,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借款利率均为每月3%,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甲方应以欠款总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向乙方计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丙方为甲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还款保证,丙方的保证期间至甲方的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而相关全部费用(包括乙方因此发生的诉讼和执行费用以及律师代理费用);属甲方违约原因的,因此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执行费用以及乙方的律师代理费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甲、丙两方承担。同日,李意以本票形式向林宝柱合计出借款项990万元,林宝柱亦向李意出具了借据,载明借期30天,于2013年11月29日前归还,林城公司亦在借据担保人处盖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本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意与林宝柱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李意在实际出借案涉款项后,林宝柱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李意要求林宝柱偿还借款本金9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3%、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二,现李意自愿将该利率标准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对李意要求林宝柱支付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此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意提交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其应在债权第一笔实现时支付代理费25万元,但亦认可该笔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故对其要求林宝柱赔偿律师代理费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借款合同约定,艾萍、林城公司对林宝柱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林城公司虽辩称因其对借款人偿还情况不清楚而对担保责任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林宝柱已偿还借款本息,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李意要求艾萍、林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保证人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林宝柱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被告林宝柱、艾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宝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意借款本金990万元,并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二、被告艾萍、南京林城环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林宝柱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李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4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5040元,由原告李意负担2036元,由被告林宝柱负担83004元(被告艾萍、南京林城环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蕊人民陪审员 孙 志人民陪审员 戴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周凤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