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刑一附民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保志、鲁刚珍诉王晶附带民事赔偿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保志,鲁刚珍,王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刑一附民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保志,男,194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系被害人王某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刚珍,女,194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系被害人王某某之母。诉讼代理人王立军,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兄。诉讼代理人王增强,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晶,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晶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保志、鲁刚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二中刑初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晶犯故意杀人罪,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保志、鲁刚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043.8元,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保志、鲁刚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保志、鲁刚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保志、鲁刚珍自愿申请撤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保志、鲁刚珍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保志、鲁刚珍撤回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刑初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红鹰代理审判员 杨 晨代理审判员 张 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