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刑执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龚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龚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执字第584号罪犯龚春,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怀鹤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09年2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9月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1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7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龚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并提交了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建议依法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龚春在服刑期间经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分134.8分;无违规记录,多次获奖加分,被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此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开听证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证明、罚金缴纳票据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龚春在服刑期间,积极参加各项教育和劳动活动,完成生产任务,无违规记录,多次获奖加分,此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龚春减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1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荣华审 判 员 张家强审 判 员 向松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亚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