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吴妹兰与段楚凡、邱穗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楚凡,邱穗琼,吴妹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楚凡,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穗琼,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强,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国松,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妹兰,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张雪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博媛,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段楚凡、邱穗琼因与被上诉人吴妹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03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妹兰与段楚凡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期间,段楚凡向吴妹兰借款。吴妹兰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11日转账13万、7万元共20万元段楚凡。2013年3月10日,段楚凡向吴妹兰出具借条,确认借吴妹兰20万元,并承诺在2013年3月31日前还清。原审法院另查,2013的4月13日,邱穗琼向吴妹兰出具借条,借条的内容有部份打印,部份手写。其中打印内容为3部分:1、“我邱穗琼本人尚欠吴妹兰万元。”2、“鉴于吴妹兰和儿子段楚凡之间已没有继续往来,我将于2013年4月30日前偿还我和我儿子欠吴妹兰的所有款项。”3、“借款人:年月日”。另外,手写部分为:1、“经协商,吴妹兰同意邱穗琼将人民币伍万元(¥50000)于2013年8月30日前,余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于2013年9月30日前全部还清”;2、“其他款项将按本借条约定日期2013年4月30日全部还清。特立此据”。邱穗琼在借款人处签署了名字和日期。借条中的手写内容吴妹兰确认是其所写,手写内容第1段位于打印内容和邱穗琼签名之间,第2段位于签名左下方。原审法院另查,段楚凡为证明其以木材抵债事实,提供了:1、其在吴妹兰诉讼后以吴妹兰合同诈骗为由向滨江街派出所和龙凤街派出所报警的回执,但吴妹兰并没有提供公安部门已立案的证明。2、录像光盘,内容为公安干警与陈某的对话;3、收货确认单,但并没有原件。原审庭审中,邱穗琼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签署该借条时只有打印内容的第1部分“我邱穗琼本人尚欠吴妹兰万元。”和第3部分“借款人:年月日”;第2部分“鉴于吴妹兰和儿子段楚凡之间已没有继续往来,我将于2013年4月30日前偿还我和我儿子欠吴妹兰的所有款项。”是吴妹兰后来添加的。并据此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打印内容第1部分和第2部分是否一次性打印形成进行鉴定。该院依法选定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明鉴司法鉴定所(2014)文某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借条第1部分和第2部分是整体一次性打印形成。吴妹兰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段楚凡和邱穗琼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不认可鉴定结论。另该院鉴定费用10000元,已由邱穗琼交纳。吴妹兰认为段楚凡和邱穗琼没有按承诺清还借款,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段楚凡支付吴妹兰借款20万元,并从2013年4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利息7537元;2、邱穗琼与段楚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所有诉讼费用由段楚凡和邱穗琼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段楚凡向吴妹兰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吴妹兰转账给段楚凡的银行凭证和段楚凡出具的借据为证证实,段楚凡对此亦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两方面:一、段楚凡是否已经清还了借款?二、邱穗琼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关于段楚凡是否已经还款的问题。段楚凡主张其清偿欠吴妹兰借款20万元的方式是以其在东莞市紫晨木业有限公司的木材抵债。但吴妹兰并不确认与段楚凡达成了以物抵债的协议。因此,段楚凡应就与吴妹兰就本案借款达成了以木材抵债的协议承担举证责任。现段楚凡并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段楚凡抗辩其以木材抵债方式清偿了本案欠吴妹兰借款20万元,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段楚凡以吴妹兰涉嫌合同诈骗要求该院将案件移送公案机关,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邱穗琼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吴妹兰要求邱穗琼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的依据是邱穗琼20**年4月13日出具的借条,经鉴定,该借条中打印内容第1部分“我邱穗琼本人尚欠吴妹兰万元。”和第2部分“鉴于吴妹兰和儿子段楚凡之间已没有继续往来,我将于2013年4月30日前偿还我和我儿子欠吴妹兰的所有款项。”是整体一次性打印形成,故邱穗琼辩称其签署借条时只有打印内容的第1部分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打印内容的约定是邱穗琼的真实意思表示。邱穗琼在借条中承诺在2013年4月30日前偿还段楚凡欠吴妹兰的所有款项,应视为债务加入,并非担保,故其对段楚凡本案尚欠吴妹兰的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吴妹兰以该约定要求邱穗琼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属于对法律的责任认知错误,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至于该借条的手写内容,由于明显是打印后再添加的,且为吴妹兰所写,吴妹兰现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手写内容是在邱穗琼签署名字之前所写,故该手写内容不能约束邱穗琼。综上两点,吴妹兰已将借款20万元交付给段楚凡,故吴妹兰与段楚凡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段楚凡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段楚凡现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借款清还给吴妹兰,故吴妹兰诉请段楚凡清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逾期次日即2013年4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7537元,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邱穗琼在其出具的借条中承诺偿还段楚凡欠原告的所有款项,故应对本案段楚凡尚欠吴妹兰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造成本案的司法鉴定责任在于邱穗琼,故本案鉴定意见10000元应由邱穗琼自行负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段楚凡、邱穗琼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7537元给吴妹兰。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5972(其中受理费4414元、财产保全费1558元),由段楚凡、邱穗琼共同负担。该案鉴定费用10000元,由邱穗琼负担。原审法院判后,段楚凡、邱穗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事实查明存在遗漏,对事实认定不清。该判决对于段楚凡是否已将木材抵作欠款的事实、邱穗琼与吴妹兰之间的借条是否系吴妹兰伪造等情形都没有确切查清就判定段楚凡、邱穗琼败诉,对如此重要的案件事实都没有认定清楚就作出判决,判决有误。二、一审认定段楚凡未清偿借款的判决是错误的。段楚凡在一审过程已提交的证据中,由东莞市林旺木业有限公司可证明,段楚凡于2013年1月份将价值30万的木材委托东莞市林旺木业有限公司储存,也已经清点货物、明晰货物的数量、品名,性质,即做好入库的验收和接受工作,并办妥各种入库凭证手续,上诉人与吴妹兰同意以价值30万的木材抵债。段楚凡由于工作繁忙,在与吴妹兰沟通确认之后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吴妹兰向东莞市林旺木业有限公司提取价值30万元的木材,该公司得到段楚凡确认并验证吴妹兰身份信息之后,由吴妹兰提取了货物。而提交的视听资料中与滨江街派出所的对话也能证明,剩下的木材被吴妹兰拉走了,卖掉的部分把钱也给了吴妹兰,债务已经全部结清,反倒是吴妹兰无理取闹为难上诉人,而原审法院判决吴妹兰胜诉,让无理的人有理,实在难以令人信服。三、一审判决邱穗琼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错误的。吴妹兰在借条上有预谋地设计了格式,在给邱穗琼签名的时候,上面仅仅只有一句“我邱穗琼本人尚欠吴妹兰贰拾万元”,并在该借款内容与落款签名、借款日期之间预留了足够的行间隔,在上诉人签字后,吴妹兰伪造添加了后续一段话“鉴于吴妹兰和我儿子段楚凡之间己没有继续往来,我将于2013年04月30日前偿还我和我儿子欠吴妹兰的所有款项。经协商,吴妹兰同意邱穗琼将人民币五万元于2013年8月30日前,余款人民币伍万元于2013年9月30目前全部还清。其他款项将按本借条约定日期2013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特立此据”,邱穗琼根本不知情,吴妹兰提交的借条与邱穗琼签订的借条根本不是同一份,邱穗琼对于一审中的鉴定结论不予以确认。邱穗琼个人向吴妹兰借走的40万借款已经偿还了36.4万,并不是如吴妹兰所说的尚欠20万。邱穗琼已经60岁,与老伴靠退休金6000元生活,连房贷都没有还完。邱穗琼对于段楚凡与吴妹兰之间的借款纠纷并不知情,况且也没有这个还款能力,邱穗琼目前只欠吴妹兰36000未还,之前已经向吴妹兰偿还了部分借款,有收条为证。吴妹兰伪造证据的行为违反法律,原审法院没有理由以此判案让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吴妹兰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吴妹兰负担。被上诉人吴妹兰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第一,段楚凡向吴妹兰借款20万元,逾期未返还,该事实经原审法院查明,吴妹兰并没有与段楚凡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段楚凡并没有证明自己已经将款项还给吴妹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第二,邱穗琼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邱穗琼自己要求进行司法笔迹鉴定,鉴定结果证明借条上所有的打印内容是整体一次性打印形成的,因此邱穗琼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的。其在借条中承诺在2013年4月30日前偿还段欠吴的所有款项承诺是邱穗琼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邱穗琼自愿承担该债务.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邱穗琼在借条中的承诺应视为债务的加入并且对该点予以纠正。至于邱穗琼所称已经借款40万元已经归还36.4万,该事实已在另案(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022号案已经处理,该案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3022号案已经生效。邱穗琼所称的手写的部分内容,即使不考虑该部分内容,也是足以证实邱穗琼所承诺的还款的意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过程中,邱穗琼改变陈述,称其在借条上签名时,只有手写的“经协商,吴妹兰同意邱穗琼将人民币五万元于2013年8月30日前,余款人民币伍万元于2013年9月30目前全部还清。其他款项将按本借条约定日期2013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特立此据”的内容,打印的“我邱穗琼本人尚欠吴妹兰贰拾万元。鉴于吴妹兰和我儿子段楚凡之间己没有继续往来,我将于2013年04月30日前偿还我和我儿子欠吴妹兰的所有款项”内容是没有的,“借款人”及“年月日”有打印在上面。另,法庭询问段楚凡对于以物抵债有无证据证实时,段楚凡确认以物抵债没有证据证实,并称准备另案起诉东莞市紫晨木业有限公司侵占罪或者诈骗。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段楚凡是否已经清偿本案债务以及邱穗琼是否应与段楚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段楚凡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确认以物抵债没有证据证实,段楚凡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吴妹兰确有以物抵债的约定,也无证据证明确实有以木材抵偿本案债务的事实,其上诉主张已经以价值30万元的木材清偿本案20万元的债务,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邱穗琼否认借条真实性,一审时主张打印内容不是一次形成、手写内容系伪造,经鉴定不能成立后,二审又再改变陈述称签名时有手写内容无打印内容,陈述前后矛盾,且结合借条内容及文字布局看,其陈述也不符合常理,不足以采信,而邱穗琼对其在借条上的签名予以确认,本院依法采信借条为邱穗琼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邱穗琼应依据其在借条中的承诺,与段楚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合以上分析,原审法院判令段楚凡、邱穗琼共同返还借款及利息给吴妹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段楚凡、邱穗琼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14元,由上诉人段楚凡、邱穗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施阮谢春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