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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六民申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新疆裕丰建设有限公司与马新体申请再审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裕丰建设有限公司,马新体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六民申字第000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裕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第六师奇台农场。法定代表人张金基,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新体,女,汉族,1950年9月6日出生,奇台农场108团退休职工,住奇台农场。再审申请人新疆裕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新体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兵六民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裕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沈新宝的代交房款行为是经被申请人授权许可的,被申请人应对自己保管票据不当的行为所引发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应由申请人来承担因被申请人的过错而导致的损失。二、从购房实际情况来看,2011年9月23日交纳房款后,应该在交款后最迟一年就应该交房,但在此期间被申请人既没有向裕丰公司申请确认房屋买卖情况,也没及时向裕丰公司反映交款收据丢失一事,只到2013年3月22日向裕丰公司反映,实属被申请人怠于行使权利,也因此丧失了补救的机会;三、在在购房过程中,沈新宝一直以被申请人女婿身份代为办理购房手续,符合当地习俗且持有真实的财务收据办理退款,申请人工作人员有理由也基于善意认为其有代理权并为其办理了退款。四、被申请人在沈新宝与其女儿石伟离婚后,去补办收据要求交房,本身存在有悖常理的的做法,明显存在恶意串通嫌疑。沈新宝与被申请人的女儿离婚申请人工作人员并不知情也没有注意义务。从整个案情出发,还原整个事件的脉络,申请人认为沈新宝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4)兵六民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3、由被申请人负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本案涉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首先,裕丰公司在明知该房屋系马新体购买而非沈新宝购买,在办理退房手续时未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第二、申请人作为该房屋的开发商,应当知道合同对双方产生的法律后果,其提出的被申请人怠于行使权力,也因此丧失了补救机会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申请人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退房的重大变更事项,未向合同相对人核实相关情况,擅自将房款退与沈新宝,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不应将不利后果强加于合同相对人;第四、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沈新宝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综上所述,沈新宝办理退房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再审申请人在办理退房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裕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裕丰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刘新建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志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