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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少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左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左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少民初字第46号原告王某甲,男,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李世军,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勤慧,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左某甲,男,汉族,重庆市綦江区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远洋大厦**层。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炼,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号。负责人俞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静,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左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李世军、杨勤慧,被告左某甲、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炼、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告驾驶贵CFN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遵义往金沙方向行驶,在鸭溪供销加油站与对向行使的左某甲驾驶的贵CJV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左某甲承担次要责任。但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同等责任进行划分责任。原告住院60天,花费198285.34元,经鉴定为一级伤残,生活无法自理,并需要完全护理。贵CJV5**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700394.60元。被告左某甲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自己为原告垫付了81782元,还为乘车人付某、钟某甲分别支付了16285元和4223.12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以及该车在我公司投商业险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购物单据及13张小票以及购的九阳豆浆机不予认可,对医学院的停车发票、客车客运发票亦有异议。对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护理时间不应当计算20年,应当先计算5年,5年后还需要护理,可再行主张权利。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FN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遵义往金沙方向行驶,17时33分,行驶至鸭溪供销加油站,原告王某甲由该加油站西出入口驰名驶入G326线进,与金沙往遵义方向行驶,正在超车的由被告左某甲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贵CJV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贵CFN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某甲受伤及该车乘车付某、钟某甲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县交警大队作出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甲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左某甲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付某、钟某甲无责任。原告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不服该事故认定书,向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经复核,维持了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某甲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中枢性呼吸衰竭;3、多发伤。3.1重度颅脑外伤3.1.1脑疝3.1.2双侧额顶叶脑挫裂伤3.1.3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1.4右颞顶骨骨折3.1.5颅底骨折度脑脊液鼻漏3.1.6右侧蝶骨筛骨多发骨折3.1.7右侧颞顶部、额部头皮血肿3.1.8右额皮肤裂伤;4、左尺桡骨骨折;5、右股骨下段骨折;6、右腹股沟皮肤裂伤;7、右膝皮肤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60天,花去医疗费合计199165.3元。被告左某甲另支付了王某甲的抢救费转诊费CT费1782元。住院期间,原告向遵义贵康医疗器械公司购买了电动吸痰器等物品,共计850元。出院记录记载,嘱院外继续治疗,院外继续抗炎治疗,每日肠内营养2500大卡,每2周注意更换尿管,保持气道通畅,多翻身拍背促进痰液排出。活动全身关节肌肉,避免关节僵硬。不适随诊。2015年3月3日,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甲目前损伤的伤残等级属Ⅰ级(壹级)。同时鉴定原告王某甲目前损伤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2014年9月27日,原告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左某甲方垫付王某甲医药费现金80000元,待以后事故自理或诉讼时按照公安机关责任认定左某甲承担责任比例多退少补”。另查明,原告王某甲住X县X镇X村X组,原系农业户口。2015年6月30日,按照贵州省的户籍改革政策,王某甲一家以其父亲王某乙为户主,已经登记为“家庭户”。贵CJV5**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左某甲所有,并向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本交通事故还有两名伤者,伤者钟某甲因受伤不严重,经与被告佐祥俊以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协商,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伤者6000钟某甲元。另一伤者付某已经向遵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赔偿医疗费17357.8元、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以及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金额为121170.22元。以上事实,原告举证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户口本、出院小结及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若干张、鉴定发票、伤残等级鉴定书、护理依赖鉴定书、医疗器械票据,被告左某甲举证了驾驶证、行驶证、收条、医疗发票1张、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原告举证的永利灯饰开具的九阳豆浆机购物票据、超市购物小票、医学院停车票、客车票,因上述票据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在被告左某甲驾驶自己的小型客车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中,经交警认定原告王某甲负主要责任,被告左某甲负次要责任,且该认定书经复核后予以了维持,故本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原告王某甲负主要责任,即承担60%的责任,被告左某甲负次要责任,即承担40%的责任。被告左某甲的车辆向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其承保的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若超出商业保险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左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交通事故还有伤者付某、钟某甲,交强险应当在限额122000内按一定比例对三名伤者进行赔偿。钟某甲用去了交强险6000元,剩余部分结合伤者付某的伤情和起诉金额以及原告王某甲的伤情和起诉金额,本院决定为伤者付某预留20000元的交强险赔偿份额。原告王某甲可在交强险中获赔偿96000元。按照贵州省户籍改革的政策,不再区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原告王某甲一家已经登记为“家庭户”,故其计算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贵州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参照标准》,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为:1、住院及医疗费199165.3元+1782元=200947.3元。其中81782元为被告左某甲垫付。有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购买电动吸痰器等医疗物品,共计850元,有票据为证,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3月2日,共计215天,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计算为28224÷365天×215天=16625.1元;(2)以后的护理,因原告王某甲目前损伤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王某甲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确定暂定其完全护理依赖的时间为10年,护理费用为28224元×10年=282240元。10年以后仍需要进行护理的,原告王某甲可再行主张权利。护理费合计16625.1元+282240元=298865.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为60天,本院予以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5、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一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2548.21年/元/人×20年×100%=450964.2元;7、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客车票虽然本院未予认定,但鉴于其治疗伤病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会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的客观事实,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8、鉴定费12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某甲受伤构成一级伤残,即最高等级伤残,且为完全护理依赖,结合案情,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原告王某甲受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986626.6元,原告王某甲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甲96000元,因被告左某甲为王某甲垫付的81782元应当予以扣减,故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直接将左某甲垫付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左某甲。交强险赔偿后剩余890626.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56250.6元。综上所述,在扣除左某甲垫付款81782元后原告王某甲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14218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获赔356250.6元,原告王某甲合计可获赔37046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6000元(其中81782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左某甲),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56250.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左某甲承担1000元,原告王某甲承担36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继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亚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